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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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上訴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甲○○並減縮聲明,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給付逾「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丙○○或乙○○○連帶給付甲○○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之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二項其中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㈢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丙○○或乙○○○再連帶給付甲○○新台幣玖拾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之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四、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甲○○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甲○○為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或乙○○○供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或乙○○○為甲○○預供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原審之備位聲明,係請求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居冠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51萬1423元本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居冠公司應給付伊110萬4863元本息(本院卷,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減縮聲明之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甲○○主張:伊受僱於居冠公司擔任冲床人員,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下午2點左右操作冲剪機械(下稱系爭機器),發現系爭機器之模具內有鐵屑造成產品不良,因而按下緊急停止按鈕暫停運轉,以便清理鐵屑,伊先試用吹氣之方法,仍無法清理,乃用手進入系爭機器模具內調整浮沉梢,將鐵屑清除,當伊將浮沉梢調整至正常狀態時,此時系爭機器上模突然往下合,伊來不及將右手抽回,以致右手遭機台壓碎,受有右手掌、手腕壓砸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掌骨、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系爭機器應裝設感應式安全裝置或護罩,避免作業人員之身體進入機台,遭到被壓傷之危險,卻未設置此防護設備,又未對伊進行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乙○○○係居冠公司於伊受傷當時之負責人,丙○○為實際負責人,二人共同經營居冠公司,卻未遵守勞工安全相關法規之規定,提供不具安全防護標準之系爭機器,致伊受到傷害,自有過失,應共同與居冠公司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居冠公司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補償金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先位聲明:居冠公司、乙○○○、丙○○(下稱居冠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303萬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備位聲明:居冠公司應給付伊151萬1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判決居冠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98萬1609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備位聲明則未判決。)並對原判決先位聲明不利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居冠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伊205萬7171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雖未經原審判決,然居冠公司、丙○○、乙○○○對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備位聲明部分亦隨之移審。)並對於居冠公司、丙○○及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居冠公司等3人則以:系爭機器上有貼操作指示卡及警語,正中央亦有方便操作之全面停止按鈕,伊等並一再提供安全講習,甲○○於系爭機器未全部停止之狀態下,自行將手放進冲擊之範圍,又不慎觸動系爭機器啟動開關,以致受有傷害,伊等並未要求甲○○清除系爭機器模具中之鐵屑,甲○○自信藝高人膽大,自己超過工作範圍,捨吹氣工具不用,而將手伸入機台範圍內受到傷害,係其自己過失所致,與系爭機器是否設置安全裝置間並無因果關係,縱伊等應賠償,其亦與有過失。又甲○○請求之項目中,或金額不明確,或重複請求,或不能證明損害金額,均應自甲○○之請求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判決伊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暨對於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甲○○受僱於居冠公司擔任冲床人員,於94年10月28日下午2點左右,於連續運作之模式下,操作系爭機器,發現系爭機器模具內有鐵屑造成產品不良,為清理鐵屑,以手進入模具內調整浮沉梢,因上模往下合,甲○○來不及將右手抽回,以致手被機台壓碎,受有右手掌、手腕壓砸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掌骨、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居冠公司等3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就此,甲○○主張
乙○○○為其受傷時居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為實際負責人,未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於系爭機器裝設感應式安全裝置或護罩,及固定維修致機器失靈,復未對伊進行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居冠公司等3人則抗辯系爭機器上有貼操作指示卡及警語,正中央亦有方便操作之全面停止按鈕,其等並一再提供安全講習,因甲○○自信藝高人膽大,懶得按停止鈕,將手伸入模具內而受傷,與系爭機器是否有設置附設裝置無關等語。查:
1.甲○○受傷當時,其所操作之系爭機器,係處連續運作模式,為兩造所不爭,而於連續模式下,模具每分鐘約上下55次,如要使系爭機器停止運作,必須按紅色緊急停止按鈕,停止後欲再重新運作,須將緊急停止鈕往下壓並順時針旋轉到底,再按復歸鈕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與系爭機器同型之機器,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69頁),證人即居冠公司廠長 彭金州 於原審證稱每分鐘上下約八百下(見原審卷㈠,153頁),與事實固有未符,然即便每分鐘上下55次之速度,常理上,操作者亦不可能在不按緊急停止按鈕下,將手伸入機台範圍清理鐵屑,是甲○○主張其停止系爭機器後才伸手清理鐵屑,應屬可信。居冠公司等3人抗辯甲○○因懶得停止,而在機器未全部停止之狀態下,自行將手放進模具內,實為難以想像之異常行為,又居冠公司等3人於事發後已將系爭機器出賣予他人,無從再行勘驗是否機器失靈,自難認居冠公司等3人抗辯甲○○確因出於異常舉動,於系爭機器未停止下將手伸入模具內為可採。
2.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不論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第9條第1項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第12條規定:「安全裝置應具有左列機能之一: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刃物或撞錘在動作中,能使勞工身體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而系爭機器並未設有防止身體一部進入上下開合之模具內之設置,或於身體之一部進入時,即可立使模具停止運作之感應裝置,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74頁以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12月12日派員至居冠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居冠公司對於系爭機器之掃除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停止該冲床運轉,且未具備連續行程之冲床行程切換開關,不論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此業據甲○○提出該所95年12月21日勞北檢製字第095102104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33頁)是系爭機器之設置違反前開勞工安全法令之規定,亦可認定。
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參照前開立法目的,則第2條第2款所稱之經營負責人,應指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蓋使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受同法之規範,方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本件甲○○受傷之時,乙○○○為居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居冠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規定,丙○○、乙○○○均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丙○○、乙○○○未為提供,致甲○○受到前開傷害,則甲○○主張丙○○、乙○○○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居冠公司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丙○○或乙○○○連帶賠償損害,自可贊同。至於居冠公司為法人,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丙○○與乙○○○間,亦無共同侵權行為,是甲○○主張居冠公司、丙○○、乙○○○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難贊同。
㈡就甲○○所受之損害金額部分:就甲○○主張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將來預付之醫療費用:就此甲○○主張目前仍在治療中,預
估未來須再開刀3次,須支付之醫藥費用為15萬元等語,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6年6月8日校附醫祕字第0960204173號函(原審卷㈠,132至133頁)為證。居冠公司等3人則抗辯甲○○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不明確,係為將來費用之請求,亦應證明有此必要。而甲○○另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且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請領醫療費用,其重複請求,自有不當等語。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被害人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義務人給付醫藥費者,以被害人確因侵權行為而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為限。本件甲○○請求此項費用,乃預估其將來必須再開刀3次之費用,然甲○○再為開刀,僅能稍微改善手腕功能20-30%,為選擇性的打,非為必要施行,若甲○○堅持再開刀,預估必須進行3次,有前開台大醫院函文可參(見原審卷,132頁),而自甲○○起訴迄今,已逾1年6月,甲○○仍不能提出已開刀而須支出此費用,或已支出此費用之相關證據,是其主張受有此費用之損害,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就此,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須住院進行
手術,住院77日期0生活起居須賴親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用15萬4000元(2000×77=154000)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6月8日校附醫祕字第0960204173號函(原審卷㈠,132至133頁)為證。居冠公司等3人則辯稱甲○○僅手部受傷,其餘肢體完全正常,活動自如,難信其生活起居皆須賴他人照顧等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現實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經查,甲○○住院5次,進行8次手術,期間分別為:94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94年11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95年7月10日起至95年7月29日止,95年9月27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96年8月15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期間共84日,且住院原因都與手術相關,住院期0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顧,而於台大醫院聘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等情,亦有前揭台大醫院函可稽(見原審卷,132頁),是甲○○主張受有看護費用15萬4000元(2000×77=154000)之損害,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就此,甲○○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
即94年10月28日)起至今仍不能工作,以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約為3萬3687元(94年10月合計4萬1453元、94年9月合計2萬5071元、94年8月合計4萬4791元、94年7月合計2萬2655元、94年6月合計4萬641元、94年5月合計2萬7510元),計算至96年10月28日,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80萬8488元(33687×24=808488)等語,居冠公司等3人則辯稱甲○○主張有2年不能工作,亦應舉證證明。甲○○於94年10月28日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277元,至於甲○○提出之匯款單是否甲○○另外工作所得,應由甲○○證明,不得以每月3萬3687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居冠公司94年4至10月工資明細(原審卷㈠,100至106頁)為證。查94年10月28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二年期間住院5次開刀8次,期間84日,已如前述,其能工作之時間,十分零碎,客觀上難期待甲○○謀得工作機會,是甲○○主張其於此2年期間,不能工作,應可採信。又主張事故發生前六個月薪資分別為:⑴94年10月5日匯付1萬9576元及3909元、同年月21日匯付1萬6544元,加計居冠公司扣除之勞健保費用1424元,合計4萬1453元;⑵94年9月5日匯付3625元及2萬22元,加計居冠公司扣除之勞健保費用1424元,合計2萬5071元;⑶94年8月8日匯付6607元及2萬216元,同年月19日匯付1萬6544元,加計居冠公司扣除之勞健保費用1424元,合計4萬4791元;⑷94年7月5日匯付2萬593元及638元,加計居冠公司扣除之勞健保費用1424元,合計2萬2655元;⑸94年6月3日匯付1703元及2萬970元;同年月20日匯付1萬6544元,加計居冠公司扣除之勞健保費用1424元,合計4萬641元;⑹94年5月5日匯付2萬970元及5116元,加計居冠公司扣除之勞健保費用1424元,合計2萬7510元。六個月總計20萬2121元,平均工資應為3萬3687元(41453+25071+44791+22655+40641+27510/6=33687),有甲○○提出之存摺明細可證(見原審卷㈠,142頁、143頁),上開存摺存入之員工代號均為031172,可知均為居冠公司等3人所匯款,居冠公司等3人辯稱係甲○○於他處工作所得,為不可採。是甲○○主張其2年不能工作,受有80萬8488元之損失(33687×24=808488),亦屬可採。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就此,甲○○主張伊係於00年00月00
日出生,所受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等級表第七等級,以減少勞動能力69.21%計算,需2年療程,即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第3年計算至伊65歲退休為止,共計10年,合計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231萬6075元(33687×69.21%×12×8.0000000=0000000)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原審卷㈠,11頁)及前開台大醫院函(原審卷㈠,127至128頁)為證。居冠公司等3人則辯稱應依甲○○每月平均工資2萬277元,按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減少勞動能力50%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查甲○○治療後狀況,根據病歷記載顯示,右手麻木,肌肉萎縮,手腕與手指多處關節攣縮,95年6月6日之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顯示右側正中神經、尺神經以及表淺橈神經在手腕部分有明顯損傷,右側腕關節主動活動(屈曲、背曲、尺側彎曲及橈側彎曲)皆為0度,且固定於彎曲15度之位置,被動關節活動度彎曲為10度,其餘為0度,手腕功能幾乎完全喪失,而大拇指完全僵直,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之關節活動度喪失超過百分之50,小指則有陳舊性截肢,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規定,應可符合肢體障害之八十四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為第九級殘等,加上第一百零六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喪失機能者」,為第八級殘等,兩項合併升等為第七級殘等,喪失勞動力約60至70%,有台大醫院96年5月11日校附醫祕字第096000196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可參(見原審卷㈠,127頁),甲○○主張減少勞動能力69.21%,與前開鑑定意見尚無不符,堪予採信。查甲0000年0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後第三年即96年10月28日起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計10年共120月,又甲○○每月平均薪資3萬3687元,亦如前述,每月減少勞動能力69.21%之損失為2萬3314.8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27萬2691元。
⒌精神慰撫金:就此,甲○○主張伊因所受傷害,前後歷經9
次手術,至今仍在治療中,未來仍需再施行手術,既無法工作賺取報酬貼補家用,更因長期醫療、生活拖累家人,前後手術之痛苦及未來一切之不可知,均使伊精神上至為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查甲○○因系爭事故致右手掌、手腕壓砸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掌骨、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前後歷經多次手術,至今仍在醫療及復建中,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甲○○高職畢業,從事冲床人員已20年,每月薪資3萬餘元,所受痛苦及殘廢程度,居冠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丙○○及乙○○○為主要股東,有公司基本資料足稽(見原審卷㈡,91頁),認甲○○請求慰撫金於60萬元為適當。
6.以上甲○○所受之損害為383萬5179元(000000+808488+0000000+600000=0000000)。
㈢關於先位之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人於損害發生所為之賠償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為之補償,或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應於請求之損害額中扣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自明。查居冠公司等3人違反前開勞工法令,致甲○○於系爭機器停止操作之情形下,以手伸入模具清理鐵屑時,因機器失靈,模具突然往下壓,致甲○○手不及抽回而受傷,已如前述,然居冠公司等3人為清理鐵屑,已設有吹氣管可供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機器之模具具有相當重量,基於重力作用,有於不能預測情形下,發生機器失靈而壓下之危險,甲○○既從事此工作達20年之久,當能預測此種危險存在,是甲○○於系爭機器有清理鐵屑必要時,自應依規定以吹氣管清理,方能確保安全,乃甲○○竟疏未注意,直接以手伸入模具內清理,致被壓傷,則居冠公司等3人抗辯甲○○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全盤經過,認居冠公司等3人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五分之一,即負五分之四之責任,方屬公允。從而甲○○得請求居冠公司等3人賠償之金額為306萬8143元(0000000×4/5=0000000)。又事故發生後甲○○已受領勞保殘廢給付58萬0800元(見原審卷㈠,11頁,原證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由全部由投保單位居冠公司負擔,為居冠公司支付費用所為之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全額扣除,甲○○主張扣除7/10,為不可採。又居冠公司自94年11月起至95年9月繼續支付甲○○11個月薪資獎金共36萬1957元(見原審卷㈠,95頁,被證六),依前開規定,亦應扣除。另居冠公司於甲○○住院期間,給付慰問金1萬元,居冠公司為甲○○投保團體險,甲○○已受領團體險保險金23萬2000元,投保費用亦由居冠公司支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亦應由甲○○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以上應扣除之金額合計118萬4757元(000000+361957+10000+232000=0000000),扣除上開金額後,甲○○得請求居冠公司等3人賠償之金額為188萬338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關於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請求部分: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故甲○○依本條規定所為請求,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者相同,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本院既認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即不必就此部分為審判。
㈤關於甲○○備位之訴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居冠公司等3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6萬8143元,已如前述,此一金額較甲○○備位聲明,依前開規定請求居冠公司等3人補償173萬5986元為高,亦即若居冠公司等3人依侵權行為賠償甲○○之損害,甲○○即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是甲○○備位聲明範圍,均在先位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本院自不必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五、綜上所述,甲○○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居冠公司與丙○○或乙○○○連帶給付188萬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居冠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98萬1609元本息,駁回90萬1777元(0000000-000000=901777)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上訴,丙○○或乙○○○指摘原判決命連帶給付為不當,甲○○指摘原判決駁回90萬1777元之請求為不當,聲明廢棄,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不當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原判決並無不合部分,則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居冠公司等3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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