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上訴人乙000
0000ANGELES.CA90013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兄湯 振通 、堂兄湯 振隆 (均已死亡,下稱 湯振隆 等二人)於民國(下同)37年12月20日代表未分家之全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杏 就坐落桃園縣○○鎮○○段山下小段第576地號土地(重劃後為中壢市○○段第1614、1615、1625、1626、1638至1644地號,下稱系爭耕地),及與訴外人 葉黃秋濤 就同段第577、577之4地號,與訴外人陳黃 秋燕 就同段第576之2、577之6地號土地訂立耕地租約(租約字號依序為中鎮山字第234、159、233),承租之土地由全戶家屬共同耕作。嗣因分家,系爭耕地分由伊耕作,各分耕人亦按實際耕作面積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嗣出租人吳杏死亡,系爭耕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兩造間自仍存有租賃關係,伊亦依約耕作及繳納租金,惟伊請求被上訴人續訂租約,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否認伊之租賃權,經聲請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承租人湯振隆等二人非以戶長身分訂立系爭租約,並無最高法院50年台上1014號判例之適用。湯振隆等二人死亡後,系爭租約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不得因其為現耕人,即主張有租賃權,被上訴人無正當耕作權源佔用系爭土地耕作,原承租人湯振隆等二人之全體繼承人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伊得收回系爭土地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於法律下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湯振隆等二人於37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吳杏,就系爭耕地坐落台灣省新竹縣○○鎮○○段山下小段第576地號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為中鎮山字第234號,租賃期間自37年12月20日至40年12月19日,期滿後接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73年間因土地重劃,上開土地經重劃改編為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614、1615、1625、1626、1638、1639、1640、1641、1642、1643、1644地號等11筆土地。吳杏為上訴人之養母,上訴人於75年4月1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11筆耕土地之所有權。上開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耕作中。
2、湯振隆、 湯振通 二人於37年12月20日,另與訴外人葉黃秋濤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中鎮山字第159號)承租大崙段山下小段577、577-4地號土地;與陳 黃秋燕 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中鎮山字第233)承租大崙段山下小段576-2、577-6地號土地。
3、被上訴人丙○○之父湯 鼎李 係 湯新海 之三子,湯振隆之父湯 鼎康 係湯新海之二子。台灣光復前 湯鼎 李 於昭和 13年(即民國27年)10月30日因前戶主死亡繼為新竹州中壢郡中壢街大崙字山下577番地戶主,其戶內除有其母 湯鄧炳妹 、妻 湯范 姜石妹 、及 湯鼎李 自己之子湯振通、被上訴人丙○○等人外,並有 湯鼎康 之子湯振隆。台灣光復後以湯鼎李為戶長設於中壢山東里14鄰10戶176號之戶內,除其妻 湯范姜石妹 、其子湯振通、被上訴人丙○○等人外,尚有其姪湯振隆。湯鼎李死亡後其妻湯范姜石妹原住湯振隆戶內,於40年9月29日創立新戶,湯振通、及被上訴人丙○○等亦隨母創立新戶。
(二)爭點:
1、湯振隆等二人於37年12月間與吳杏訂立系爭234號租約,是否係代表未分家之家族共同承耕?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湯振隆等二人於37年12月間與吳杏訂立系爭234號租約,是否係代表未分家之家族共同承耕?
1、查被上訴人丙○○之父湯鼎李係湯新海之三子,湯振隆之父湯鼎康係湯新海之二子,而湯鼎李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0月30日因前戶主死亡繼任為新竹州中壢郡中壢街大崙字山下577番地戶主,湯鼎康去世後,其子湯振隆即由湯鼎李照顧,故當時湯鼎李戶內除有湯鼎李母親湯鄧炳妹、妻子湯范姜石妹、湯鼎李自己之長子 湯振豐 、二子湯 振宏 、三子湯振通、四子即被上訴人丙○○、五子湯 振青 、媳婦仔 湯詹宜妹 、養女 湯六妹 、三女 湯滿妹 、媳婦仔 湯玉蘭 、弟 湯鼎立 、過房甥湯 振波 、甥 湯國沐 、又甥 湯正男 、長女 湯茶妹 等人外,尚有湯鼎康之子湯振隆,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附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面委員會租面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下稱調處卷)(見該卷第109至112頁)。另湯鼎李設於中壢山東里14鄰10戶176號之戶口,湯鼎李為戶長,戶內有妻湯范姜石妹、長子湯振豐、次子 湯振宏 、次子媳湯詹宜妹、三子湯振通、四子丙○○、五子 湯振青 、及長女湯茶妹、三女湯滿妹、姪湯振隆、姪 湯振波 、家屬湯梁 鐘妹 等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處卷第157-160頁)。又湯鼎李死亡後其妻湯姜石妹原住湯振隆戶內,於40年9月29日創立新戶,湯振通、及被上訴人丙○○等亦隨母創立新戶,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處卷第118至120頁)。足見37年12月20日湯振隆等二人與吳杏訂立系爭234號租約時,湯振隆等二人及被上訴人丙○○等人即均為共同生活戶,並於家長湯鼎李之掌理下同財共居。嗣湯振隆等二人於37年12月20日出面與出租人吳杏訂立耕地租約時,湯振隆等二人與包括被上訴人丙○○在內之堂兄弟及兄弟均屬同戶,迄至湯鼎李於38年6月16日死亡,家族亦尚未分戶分產。
2、查「租約是以我父親(即湯振隆)為代表來訂立,事實上耕作的人有湯振宏、湜 振炎 、湯振隆、湯振波及 湯鐘妹 ,這些人都住在同一區域,都是以湯鼎李為戶長」、「湯振隆在世時,大家都是一起耕作,在重劃後,大家才有協議分耕」、「協議分耕後,丙○○是耕作系爭11筆土地」、「分耕後租金各自繳納給各自的地主」、「湯鼎李為戶長時,大家是同一戶一起吃飯,一起住、一起耕作,在重劃分耕後,大家就到自己土地上蓋自己房子,分開住,不是同一戶」;「(為何訂約以湯振隆及湯振通之名義?)他們各是該房的代表,湯鼎李及湯鼎康兩房只要各出一位代表就可以。那時候湯鼎李及湯鼎康下面的子輩都有共同耕作,戶長是湯鼎李」、「未分家之前租穀是一起繳,分家之後就自己繳」等語,已據證人即湯振隆之長子湯正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34、75、76頁),參以由湯振隆等二人所承租含系爭耕地在內之租約土地面積非小,及嗣後堂兄弟於53年始鬮分家產,並將租約土地列為家產分配,有「分居及財產分配證書」在卷可稽(見調處卷第129至131頁)等情以觀,系爭耕地之承租權應屬家產,而由湯振隆等二人為2房之代表,以其等二人為名義人出面承租,故自不能以上開租約文件係記載湯振隆等二人名義,而認定僅有湯振隆等二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3、上訴人雖以證人湯正男係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租約訂定時年僅5歲,縱該租約存續已久,如所證係其年長後所聞,亦屬傳聞證據,且湯正男於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之輔佐人,抗辯其證言不得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云云,惟查證人湯正男於系爭租約初立時雖尚年幼,惟該租約存續已久,如所證係其年長後之所見所聞,自難僅因其於訂約時尚年幼,即認其證言不可採。況證人即湯振隆等二人出名承租之另筆耕地地主 陳黃秋燕 亦證稱「系爭土地是我、我姐姐、被告三人土地的一部分,之前我們3人必須與佃農合訂租約,所以我常常在等被告(即上訴人)解決這個問題,有一次是請被告他兒子來和我們商量要怎麼處理。被告也曾經要與我及姐姐將租約分別訂立,但是被告又回美國去。後來我和我姐姐葉黃秋濤的土地已經和佃農另訂租約。原告(指被上訴人)是從小就耕作系爭土地,原告所屬的大家族都在共同耕作,只是由一個代表訂租約」等語(見原審卷120頁),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係由家族代表與地主簽訂乙節,核與證人湯正男所證相符。至於證人陳黃秋燕稱係「一個」代表訂約,伊與伊姐葉黃秋濤及上訴人係與佃農合訂租約等語,雖與租約係由湯振隆等「二人」訂立,且係與出租人三人分別訂立三份租約等情有異,惟觀其證言意在簽約者係代表全戶訂約,而非重在由一人代表全戶訂約。而該三份租約係同日訂立,承租人復相同,陳黃秋燕並法律專業人士,自難苛求其能分辨其係個別獨立之契約,而為精確之陳述,自不可單憑證人部分用語而全盤否認其證言。上訴人以此否認系爭耕地租約係由湯振隆等二人代表其家族出面承租,應非可取。況本件訂約之承租人湯振隆等二人本即為原戶長湯鼎李之戶下,於湯鼎李38年死亡前面臨體衰之37年,由湯振隆等二人分別代表湯鼎康及湯鼎 李房 下出面與出租人訂約,於中國農業社會本即為常見情形,故系爭租約雖非由戶長湯鼎李出名訂立,惟因湯鼎李 老邁 ,而由家屬湯振隆等二人出名承租,以承租之土地為家產,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應認湯振隆等二人於37年12月間與吳杏訂立系爭234號租約,係代表未分家之家族共同承耕。被上訴人主張湯振隆等二人係代表全家族與吳杏訂約乙節,堪認為實在。
4、上訴人雖又以湯鼎李係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38年6月16日因急性肺炎死亡,享年僅65歲,並非老邁體衰而死亡,抗辯37年12月20日訂約時,湯鼎李並非年邁體衰而由家屬湯振隆等二人出名承租云云,惟查,上訴人僅以湯鼎李係因急性肺炎死亡,即認其非年邁體衰而由家屬代表簽約,實乏依據。且台灣光復初期,民生物資普遍匱乏,醫療技術亦非昌明,一般人年屆60對於需要大量體力的吃重工作,已難期必能勝任,其子嗣晚輩基於我國孝悌之傳統美德,多已接續扛起家計大任,37年12月20日訂約時,湯鼎李年將屆滿65歲,而其同財共居之子侄湯振通、湯振隆等則均屆壯年,則由其等代表家族訂約,於常情並無不符。上訴人遽以湯鼎李係因急性肺炎死,否認湯鼎李係因年邁體衰而由家屬湯振隆等二人代表家族出名承租,應非可取。
5、另上訴人雖否認「分居及財產分配證書」之真正,惟查前開「分居及財產分配證書」確係湯振隆及被上訴人丙○○等堂兄弟姐妹談論如何分家,大家都同意,後來也都按照當時分配土地來耕種,已據被上訴人堂姐妹湯鐘妹於本院
96年度上字第152、882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實,有該事件9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分居及財產分配證書」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偽造,其否認其真正,並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以台灣於34年光復後即應適用我國民法,而我國民法並無戶主死亡,家產分配之規定,而依以53年1月30日「分居及財產分配證書」及同日「土地分配所得及追加批明事項」記載湯振通之唯一繼承人王 葉榮妹 沒有分配任何耕作土地,抗辯該分配,應僅係就湯振通等二人分別與出租人吳杏、葉黃秋濤、黃秋燕所訂立第234號、233號及159號租約土地分配耕作範圍,無從認湯振隆等二人於訂約之時係以家長身分代表全戶訂約云云。惟查湯振通的太太(即 王葉榮妹 )於湯振通死亡後就另嫁了,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背面),而上開「分居及財產分配證書」前言記載「..吾等兄弟等於明燈之下鼎座妥談結果,聘請本宗族長到堂公平分配所有一切動產與不動產,各分各管唯願分居之後各自奮發前程..」,其約束事項第一項記載「分產原則參以先人鼎康、鼎李、 鼎美 三房為劃分,鼎康繼承人即振隆,鼎李繼承人即振宏、振炎、振波、鐘妹,鼎美繼承人即振青,奈年棄世復以振炎之子 智進嗣 為振青繼承人,若果依此原則均分,則振宏、振炎、振波、鐘妹等分量未免數少,所以振隆、 智進允 由族長同情周旋之下,慨然減分量即成圓滿配當。」、「新建上稻埕之屋分配與..」、「業主保有之敷地興建物即正廳等..」、「故振通無嗣而振波願承其香祀,由公眾支出新台幣貳仟元交振波,作為永遠祭掃香祀之需,而振通原有之物悉歸振波所得。」、「振隆之子正男由公眾津貼蓬萊米...」「念湯國沐對家庭幫有年,公決以蓬萊米..」(見調處卷第129至131頁),及同日「土地分配所得及追加批明事項」再就各人分得土地明細記載(見調處卷第132至133頁),足見該「分居及財產分配證書」其係就同財共居之全部家產以湯新海之三位子女湯鼎康、湯鼎李、 湯鼎美 三房為基礎,經湯振隆、 湯進智 同意後予以調整劃分,並就以湯振隆等二人名義與地主訂約承租之土地分配予原共同耕作之各家族成員耕作。其於分析家產時既將以湯振隆等二人名義與地主訂約承租之土地,分予湯鼎康、湯鼎李、湯鼎美三房子嗣耕作,足見湯振隆等二人出名承租之耕地,並非湯振隆等二人個人承租,而係其家族為共同耕作而推由二人代表向地主承租,其租賃權應屬家產。且其係將家旅共有產業協議鬮分,與戶主繼承制度之由新戶主繼承前戶主所遺全部財產之情形,迥不相同。而系爭耕地租賃權既非湯振隆等二人個人之財產,其等二人死亡後,自非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由其繼承人繼承,上訴人以湯振通有繼承人王葉榮妹未受分配耕作之土地所為抗辯,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1、查系爭11筆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耕作中,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8號租佃爭議事件,於95年7月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2、上訴人雖辯稱,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不得因其為現耕人,即主張有租賃權,被上訴人無正當耕作權源佔用系爭土地耕作,原承租人湯振隆及湯振通之全體繼承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云云。惟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耕地之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湯鼎李自27年起,因前戶主死亡,繼為戶主,其子即被上訴人、湯振通及侄湯振隆均為其家屬,至37年12月20日改以湯振隆等2人名義訂立系爭租約時,仍屬同戶,而爭租約雖非由戶長湯鼎李出名訂立,然係因 湯鼎李老邁 ,而由家屬湯振隆等二人出名承租,而以承租之土地為家產,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已如前述,其情形與戶長出名承租,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之情形無殊,依上說明,應解為該湯振隆等二人所訂租約,係自始代表同財共居之全戶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非當時之戶長湯鼎李與之訂立,被上訴人非湯振隆等二人之繼承人,不得主張有租賃權,承租人湯振隆等二人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轉租於被上訴人,原訂租約無效云云,均非可取。
3、又被上訴人曾因租佃爭議於67年9月19日在中壢市公所與吳杏成立調解,有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非上開調解之當事人,不能認兩造間曾經調解云云,惟該調解程序筆錄當事人欄記載申請人為出租人吳杏、葉黃秋濤、陳黃秋燕等三人,並均委任 葉阿琳 為代理人,對造人欄雖僅列湯振隆一人,惟被上訴人丙○○及湯鐘妹、湯振波、湯振宏四人亦同時為關係人,且該四人均在該筆錄第2頁之對造人欄簽名、蓋章,而調解成立之決議主文第1條即確認各人承租面積載明:「兩造間租穀爭議依實測結果各承租人承租面積如下:湯振隆1.2597甲、丙○○1.8127
甲、湯鐘妹0.6797甲、湯振波0.9755甲、湯振宏0.8901甲」,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自民國67年一期起依前條實測面積按原三七五租約書記載等則計算租穀交與申請人」,顯已將被上訴人丙○○及湯鐘妹、湯振波、湯振宏等四人亦列為調解當事人之一方。上訴人雖又抗辯上開調解並未成立,無從拘束伊等語。惟按當時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該次調解如未成立,何以未有由桃園縣政府調處或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之資料,足見上開調解業已成立。又查依
53年1月30日「土地分配所得及追加批明事項」所載,被上訴人丙○○於53年家族分居及分財時,除主要分得向吳杏承租之耕地外,亦有分得少部分屬葉黃秋濤、陳黃秋燕所有之耕地(見調處卷第132頁),依被上訴人丙○○之農民基本資料觀之,後二人之耕地分別為0.0344甲、
0.0222甲、0.0499甲合計為0.1065甲,亦有被上訴人丙○○之農民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對照前開調解筆錄決議主文第1條記載被上訴人丙○○之耕作面積實測結果為1.8127甲,扣除分屬葉黃秋濤、陳黃秋燕之耕地0.1065甲,為1.7062甲,核與上開分居及財產分配證書所載被上訴人丙○○分得之大崙山下576地號耕地
1.7773甲及系爭租約所載承耕面積1.7803甲,俱皆相差甚微,顯屬相同之耕地,兼以被上訴人丙○○確為系爭耕地之現耕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丙○○早在67年以前即耕作系爭土地,應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杏所知悉,否則吳杏豈會同意被上訴人丙○○以承租人之地位與其簽立上開調解筆錄。足見系爭耕地確有因分戶分耕,並由被上訴人承作之事實。
4、系爭土地於53年間家族分家後,即由被上訴人丙○○耕作,嗣於67年9月19日被上訴人丙○○並與吳杏成立調解,已詳如前述,且前開「分居及財產分配證書」末尾之「土地分配所得及追加批明事項」,就被上訴人丙○○部分明載分得大崙山下576地號土地1.7773甲,此一地號與系爭租約所載地號:「大崙山下576地號」相符。且被上訴人主張已就其所承作之土地向被上訴人繳付租金,並提出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甲○○代收田租之委託書及84、85、87、88、90與91年田租收據5紙(見原審卷第22、23頁、本院前審卷第36、97、98頁),及提存92、93年田租之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委託書及田收據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證人甲○○經傳不到,被上訴人又無意返台配合鑑定田租收據上指印及筆跡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委託書及田租收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民事委任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明顯不同,並主張得逕以上開委託書、田租收據及民事委任書送鑑定云云,惟依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參對筆跡包含當事人書寫之「平日筆跡」及「庭寫筆跡」二種,且平日筆跡數量及類別愈多愈好,並須與待鑑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見本院卷第109頁),僅有上開民事委託書為參對資料,雖顯然不足而難獲法務部調查局專業之鑑定。惟以肉眼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委託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4頁背面),其字體之佈局、結構、姿態核與被上訴人收84、85年田租收據上之簽名(見本院前審卷第97、98頁),並無明顯之不同。且依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上開84、85年田租收據上所載被上訴人收款日期之84年8月28日及86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均在國內,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61頁)。再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姐陳黃秋燕到庭證稱「以前她都從美國回來自己去向原告(指被上訴人)收租,有時是由他兒子來收租,我是有在佃農那裡看過被告的兒子。有一回原告還託我將一年的租金寄到美國去給被告,被告也收下了而無異議」、「(被告是何時自己來收租?)是在被告繼承她母親土地的所有權之後,大約有10多年了」、「(被告回國收租,是收原告或是湯振隆的租?)是收原告的租金」、「有時候會找我一起去收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並提出一封上訴人寄給給證人上載「秋燕姐姐:因為考公民二年沒去收租金,...」等語之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60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家族間就以湯振隆等二人名義承租之耕地與有分戶分耕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繼承系爭耕地後,曾向其收取租金,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非無可取。
5、末查,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⑹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同辦法第7條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分戶分耕之事實,亦已詳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未就上開分戶分耕之事實辦理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所載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故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既有前述分戶分耕之事實,雖未就該分戶分耕之事實辦理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仍不影響該事實之存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家族事後分耕自與轉租情形有別,應認本件被上訴人就前述其分耕之耕地已與出租人即上訴人發生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無足取。
6、又上訴人雖抗辯其另案訴請確認伊與訴外人即湯振隆等二人之繼承人湯正男等人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2、8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本件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則系爭土地上即有二個耕地租約存在云云。查上訴人已對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2、88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判決尚未確定,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上開案件係因上訴人不同意與被上訴人因分戶分耕變更租約之請求,而主張因湯振隆等二人之繼承人湯正男等人違法轉租,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而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本院96年上字第
152、882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湯正男等人違法轉租,租約無效,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及湯正男等人抗辯因家族分居分財,受分耕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發生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為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上訴人抗辯如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則系爭土地上即有二個耕地租約存在,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