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31、2182、2651、2896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之戶籍地即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49號之2,及居所基隆市○○區○○街247之5號7樓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經合法拘提無著,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經合法通知具保人乙○○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700045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