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7,435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2,025,120元(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部分之期間以10年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150,92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8,110,400元【150,920×10×12=18,110,400】;訴之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之期間以第一審辦案期間1年4個月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2,414,720元【
150.920×16=2,414,7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5,864元;訴之聲明第3、4項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訴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從而本件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11,864元(205,864+3,000+3,000=211,864),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7,435元,尚欠新台幣194,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