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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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上訴人丁○○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區面積0.000522公頃之鐵皮屋、K區面積0.002848公頃之鐵架雨遮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區面積0.001636公頃之磚造倉庫拆除,並應○○○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區面積0.045809公頃、同段330地號如附圖所示B區面積0.015850公頃、同段331地號如附圖所示C區面積0.000079公頃、同段331地號如附圖所示H區面積0.033611公頃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G區面積0.004196公頃、如附圖所示J區面積0.019673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329、330及331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1352、1353、1354地號)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均無合法權源,竟於其上建有倉庫、鐵皮屋,設置雨遮及闢為菜園、道路等,由被上訴人乙○○、丙○○占有如附圖所示M、K區,被上訴人丁○○占有I、A、B、C、H區,並共同占有D、E、F、G、J區土地等情,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乙○○、丙○○將M區之鐵皮屋、K區之鐵架雨遮拆除,並將該M、K區之土地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丁○○將I區之磚造倉庫拆除,並將該I區及A、B、C、H區之土地返還予伊;㈢被上訴人丁○○、乙○○、丙○○將D、E、F、G、J區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之母 簡林 麵生前向上訴人購買上述A、B、C、D、E、F、G、H、I、J、K、L、M區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下同)63年4月間分家時,除
A、B、C區分予訴外人 簡朝根 外,餘均分予被上訴人丁○○。嗣由被上訴人丁○○商得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興建
L、M、K區之建物,再由上訴人依分棟買賣方式移轉稅籍予被上訴人丁○○之子即訴外人 簡祺鴻 及被上訴人乙○○,訴外人簡祺鴻再移轉予被上訴人丙○○。至於D、E、F、○○○區○道路,其中G、J專屬L區建物出入之用,D、E、F則由兩造通行使用。伊等本於買賣、繼承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上開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丁○○非A、B、C區土地之直接占有人,D、E、F區土地則係供兩造通行,伊等對該等土地既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該等土地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丙○○應將附圖所示M區之鐵皮屋、K區之鐵架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丁○○應將附圖所示I區之磚造倉庫拆除,並將該I區土地及附圖所示A、B、C、H區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丁○○、乙○○、丙○○應將附圖所示D、E、F、G、J區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丁○○將附圖所示M區之鐵皮屋、K區之鐵架雨遮拆除,並將該M區、K區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丙○○將附圖所示A、B、C、H區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乙○○、丙○○將附圖所示L區之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L區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部分)並未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則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丙○○將附圖所示M區之鐵皮屋、K區之鐵架雨遮拆除,並將該M區、K區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將附圖所示I區之磚造倉庫拆除,並將該I區土地及附圖所示A、B、C、H區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丁○○、乙○○、丙○○將附圖所示D、E、
F、G、J區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乙○○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M區之鐵皮屋圖、K區之鐵架雨遮拆除,並將該M、K區土地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丁○○應將附圖所示I區之磚造倉庫拆除,並將該I區土地及附圖所示A、B、C、H區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丁○○、乙○○及丙○○應將附圖所示D、E、F、G、J區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雙結段1352地號土地,
及學新段330地號重測前為雙結段1353地號土地,及學新段331地號重測前為雙結段1354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同段329地號如附圖所示A區為菜園(面積0.045809公頃)、同段330地號如附圖所示B區為菜園(面積0.015850公頃)、同段331地號如附圖所示C區為菜園(面積0.000079公頃)同段329地號如附圖○○○區○○○○○道路(面積0.001146公頃)、同段331地號如附圖○○○區○○○○○道路(面積0.007424公頃)、同段330地號如附圖○○○區○○○○○道路(面積0.006563公頃)及同段331地號如附圖所示G區為被上訴人通行道路(面積0.004196公頃)、H區為菜園(面積0.033611公頃)、I區為磚造倉庫(面積0.001636公頃)、J區為空地(面積0.019673公頃)、K區為鐵架雨遮(面積0.002848公頃)、L區為加強磚造房屋(面積0.026288公頃)、M區為鐵皮屋(面積0.000522公頃)。
㈢如附圖所示系爭331地號土地上之I區磚造倉庫部分,為被上訴人丁○○所建。
㈣如附圖所示系爭331地號土地上之L區兩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之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28之2號,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上訴人丁○○出資原始起造。
㈤如附圖所示L區之建物為主建物,M區鐵皮屋、K區之鐵架雨
遮與L區建物相接連,雖非磚造建物之成分,但常助L區磚造建物之效用(供貯藏遮雨用),而同屬一人且性質上屬L區建物之從物。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查:
㈠上訴人是否出售如附圖所示A至M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母
簡林麵 ?⒈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M區範圍之農地,係
被上訴人丁○○之母簡林麵於生前約民國60年間出資向上訴人購買,並於63年4月間簽署之「分立鬮書」中,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簡朝根等情,並提出分立鬮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第104頁,正本外放)。觀之分立鬮書敘文記載:「 仝立 鬮書合約等人長房簡文堂、次房簡仙通、叁房 簡阿春 、肆房 簡阿埤 、伍房丁○○、陸房簡朝根、柒房簡阿朝、捌房 簡義 則等稱謂九世同居…經各子房協議成立鬮分…茲將分攤條件列於如后:一、土地:…⒐向甲○○購買之自耕地0.1700公頃,其中0.0700公頃給與陸房所有,其餘0.1000公頃給與伍房所有(即西側部分),各無異議批明」。及依證人即分立鬮書之代筆人 邱垂雲 亦於原審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按係指被上訴人丁○○)兄弟眾多,我是地方人士,被上訴人的母親希望我去代為書寫,將土地分配的情形製作分立鬮書…我是聽被上訴人的母親跟他們兄弟說有向甲○○購買土地,我就照他們所說的書寫,至於購買土地的當時我不知道,我是在書立分鬮書時才知道的。…我用原子筆寫的,我當時寫9份,見證人並沒有,當時用複寫紙,分2次書寫,內容都一致,分立鬮書上面的當事人的姓名都是我寫的,印章是當場蓋的,當時所有人都在場親自用印,每個人都蓋9份,書立分立鬮書時應該有說系爭土地的購買價金為何,但是時間很久,已經不記得。…依據分立鬮書內容所寫應該指5房分得西邊的土地,剩下的分給6房。至於詳細位置就是目前L區的房屋分給5房,約一分地,剩餘的七釐地給6房。…被上訴人的母親跟我說是向甲○○購買,至於購買的時間她沒有說,我記得說買了一分七釐地。
…購買前是上訴人自己耕種,購買後被上訴人就蓋房子。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189頁),可證明分立鬮書之真正。
⒉證人簡義則於原審證稱:是我母親簡林麵跟上訴人購買的,
時間很久,我不記得確實時間,至少有30年,錢有付清楚,也不記得怎麼給錢,後來我們分家時,就把系爭三筆土地分給被上訴人;證人 簡阿朝證 稱:是我母親簡林麵購買的,時間很久,對方是 曹阿西 跟我們接洽的,購買的價金我不清楚,錢一定有付清,因為當時我們都有在外面工作,是我二哥說土地買下來將來可以分配等語。證人即簡朝根之子 簡明哲 證稱:我是六房簡朝根的兒子,我父親已經過世,…複丈成果圖A、B、C區的菜園,是我父親分得的,因為有分立鬮書由我繼承這區土地…沒有權狀。當初是我的祖母向上訴人購買,至於購買的時間、價金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第183-185頁、第186頁),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母親簡林麵將系爭土地鬮分予5房即被上人丁○○及6房簡朝根之情事,惟就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形,或因證人當時均在外面工作,未親見親聞,或因對於買賣價金之重要之點不明瞭,或與被上訴人間有高度利害關係, 故渠 等所為土地係其母親簡林麵跟上訴人購買云云,即不可採信。
⒊證人邱垂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的母親跟我說是向甲
○○購買,至於購買的時間她沒有說,我記得說買了一分七釐地。…購買前是上訴人自己耕種,購買後被上訴人就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第183-185頁、第186頁),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母親簡林麵曾傳述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形,然此為傳聞證據,證據力薄弱。更何況,證人邱垂雲於原審亦證稱:「…我認識上訴人,我沒有聽上訴人說過有賣地給被上訴人一家人的事情」等語(參原審卷第187頁),若上訴人有出賣土地予簡林麵之事實,何以證人於書立鬮書後,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曾聽聞土地出賣之情事,是以難憑其證言即可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
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按,上訴人曾於63年11月7日向五結鄉公所申請在雙結段1352、1354、1354-2地號搭蓋如附圖L面積0.0000000公頃之建物(另L1是被上訴人另行加蓋),並於64年5月9日申請使用執照,有五結鄉公所94年8月16日五鄉建字第0940010091號函附63年11月11日五鄉建字第9821號建造執照申請書及64年5月13日五鄉建字第4147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65頁),該建照、使用執照之建築位置即為如附圖所示L區之建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前審卷第51頁),上訴人雖否認建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之真正,但有關五結鄉核發63年11月11日五鄉建字9821號建造執照及64年2月21日五鄉建字1545號函補發五鄉建字第9821號建造執照,申請人有否收受乙節,經五結鄉公所查該案因時隔多年已無案可稽,至於64年5月13日五鄉建字第4147號使用執照乙節,申請人曾於該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領照人簽章」欄內蓋章,應可佐證申請人已領取該使用執照,復有五結鄉公所95年7月21日五鄉建字第0950009140號函附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證(參原審卷㈠第288頁至第289頁)。然上開情形,僅能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丁○○在如附圖L區搭蓋農舍使用(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丁○○之母簡林麵有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63年在如附圖所示L區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同意被上訴人丁○○在該土地搭蓋建物,足見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簡林麵云云,即不可採信。
⒌系爭農舍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於64年5月13日取得五結
鄉公所五鄉建字第4147號使用執照後(參原審卷㈠第145頁),於70年12月間,以分棟買賣方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乙○○、簡祺鴻,有被上訴人提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70年12月17日宜羅稅三字第31000號、第31001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10頁至第111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可稽(同原審卷㈠第96頁97頁)。依被上訴人丁○○所稱因農舍係其出資,經上訴人同意後,以上訴人名義興建,如未辦理農舍移轉稅籍登記,即未能保障其權利,而系爭土地苟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於60年間已購買並給付價金(見本院卷第149頁),前既未書立任何憑證,何以未於辦理房屋稅籍移轉併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日期、價金等重要保障權利事項明確載明?足見無買賣之情事。
⒍按,農業發展條例係於62年9月3日公佈施行,該條例第22條
固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另內政部於65年1月26日訂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作為各鄉鎮市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之準據,亦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97年5月26日五鄉農字第0970006913號函文一紙可按(參本院卷第60頁)。惟,系爭土地自60年5月3日起至農業發展條例62年9月3日施行前,並無不能移轉登記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丁○○在61年1月27日曾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宜蘭縣○○鄉○○段○○○○號田地之所有權人(參原審卷㈠第217頁),足見其已明瞭田地買賣應如何保障權利,倘被上訴人之母簡林麵確有於60年間,即購買系爭土地並給付價金,且依分立鬮書所示系爭土地大半亦分鬮予被上訴人丁○○,斯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制訂,並無防止農地細分而不得分割之情事,於61年1月間辦理上開土地登記時,簡林麵或被上訴人丁○○即可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何以未辦理登記程序,故被上訴人抗辯因係農地不能細分云云,亦非可信。
⒎依常情而論,土地出售應以完整區塊為是,然觀之附件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區域,係分散於329地號土地一小部分(如編號D)、330地號土地及331地號土地之大部分,顯與常情不合。
⒏簡家於書立鬮書時,財產多寡與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無涉,被
上訴人以此為立證,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在丁○○占有使用如附圖I、H、A、B、C之土地雖達3、40年之久,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僅係消極未行使權利,尚不得據此推論簡林麵有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居住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之建物,距離被上訴人居住系爭28-2號農舍,以及被上訴人丁○○占有使用之土地,相距不遠,上訴人竟容忍達3、40年之久,足見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簡林麵云云,即不可採信。
⒐綜上所述,倘系爭土地係簡林麵向上訴人所買受,依一般常
情,就其土地坐落位置、價金等重要事項,理應立有書據,而此重要書據在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理應妥善保存,以為證明之用,然被上訴人卻未能提出該書據,俾以證明簡林麵確曾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自難僅憑證人或被上訴人曾聽聞簡林麵述及曾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提出己方製作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丁○○之分立鬮書,遽謂上訴人已出售系爭土地予簡林麵。
㈡系爭L區農舍係被上訴人丁○○出資,經上訴人同意後,彼
此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以上訴人名義興建,並同意被上訴人丁○○使用L區農舍及其後增建之L1之土地為範圍(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⒈系爭L區農舍係被上訴人丁○○出資,以上訴人名義興建,
且系爭農舍建築完成後,上訴人乃依分棟買賣方式將系爭農舍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之子簡祺鴻及乙○○,而丁○○與二子間就系爭農舍之法律關係實為贈與,嗣簡祺鴻受贈之農舍部分再移轉予丙○○,業據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宜蘭縣五結鄉公所63年11月11日申請建照函、64年2月21日第1545號補發建照函、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70年12月17日宜羅稅三字第31000號、第31001號函、92年、94年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宜蘭縣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93年11月23日宜稅羅字第0930013484號函、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參原審卷㈠第105頁至第117頁影本)。依前揭五結鄉檢送上訴人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所示(參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65頁,另正本外放),系爭農舍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之起造人為上訴人,其通訊地址為上訴人之住所即學進路28-1號,建築地址為雙結鄉1352、1354、1354-2號(參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65頁),且五結鄉公所曾於63年11月11日以五鄉建字第9821號函及64年5月13日五鄉建字第4147號函分別通知申請名義人甲○○(即上訴人)前往五結鄉公所領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五結鄉所64年5月13日五鄉建字第4147號使用執照上確有申請人於該使用執照存根「領照人簽章」欄內蓋有「甲○○」之印文,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95年7月21日五鄉建字第0950009140號函及所附該存根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288頁、第289頁)。故五結鄉公所既曾按址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使用照執亦確蓋有上訴人之印文簽收在案,足證上訴人確曾以其自己名義向五結鄉公所申請搭蓋系爭農舍至明。上訴人主張該申請資料為偽造云云,不足憑採。
⒉另上訴人將系爭農舍以分棟買賣方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乙○
○、簡祺鴻部分,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70年12月17日宜羅稅三字第31000號、第31001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參酌該函上已載明「分棟買賣移轉與簡祺鴻、乙○○名義」,且函件副本亦已抄送居住○○鄉○○路○○○○號之上訴人,查移轉之建物若未經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須檢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以資證明原所有權人出賣之意思,亦有五結鄉公所以94年12月14日五鄉財字第0940015469號函在卷可證(參原審卷㈠第251頁),則系爭未保存登記之農舍納稅義務人由上訴人變更為簡祺鴻及乙○○,既須提出義務人即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益證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丁○○搭蓋系爭農舍,並配合辦理該變更至明。而上訴人於52年3月5日即曾為印鑑之登記,有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95年7月12日五鄉戶字第0950001346號函檢送原審之印鑑條影本及印鑑登記證明收件簿影本等可證(參原審卷㈠第280頁至第283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5年間,始向五結鄉公所申辦印鑑登記,不可能於70年間為系爭農舍所謂買賣乙事提供印鑑證明予簡祺鴻、乙○○申報契稅,該移轉行為亦屬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即非可信。
⒊被上訴人丁○○因兒子做生意失敗,要新台幣(以下同)20
0萬元處理,由上訴人向別人借錢後,將200萬元借予丁○○,目前丁○○尚未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參原審卷第193頁),苟被上訴人丁○○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L區之土地,其當思欲取回土地,常情上,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擔保情況下,其更願意向他人借用金錢供被上訴人支應,足見兩造間有相當情誼,上訴人之所以同意被上訴人丁○○在如附圖L區之土地搭蓋農舍,即係基於雙方情誼所致,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L區之土地有成立搭蓋建物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至為明確。
⒋其使用借貸土地之範圍,雖工程設計圖上記載3筆土地之面
積,即地號:(重測前)雙結段1352、1354、1354-2地號,基地面積為4,68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51-152頁),上訴人甲○○亦在建造執照申請書上蓋章,固足證其同意以包含重測前雙結段1352、1354、1354-2地號內之4,689平方公尺部分(見原審卷第165頁)為範圍,供被上訴人計算得興建農舍之面積,然此係計算得興建農舍之面積,並非同意以該4,689平方公尺為使用範圍。
⒌又,系爭L區農舍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許可建物面積
為149.55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51-152頁;第165頁),而現有建物面積為262.88平方公尺,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依,二者間差距113.324平方公尺,有本院97年8月26日再行囑託之土地複丈成果圖L1在卷可按,依被上訴人所述係事後擴建而與原來建物成為整體(見本院卷第122頁),茲兩造間住所相距不遠,已如前述,則於被上訴人擴建時,上訴人竟未予阻止,任令擴建成為現有建物,並繼續使用迄今,亦足證明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特殊情誼,同意L及L1區農舍現有建物面積262.88平方公尺之土地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至人員車輛通行部分,因當時兩造情誼尚篤,係利用上訴人之土地為進出通行,故農舍外之其餘部分自不包括在使用借貸範圍內,故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申請之4,689平方公尺為範圍,並不可採。㈢被上訴人乙○○及丙○○是否有權使用如附圖M區之鐵皮屋及與系爭農舍相連之如附圖K區之鐵架雨遮:
系爭L農舍旁搭建如附圖M區之鐵皮屋,及與系爭農舍相連之如附圖K區之鐵架雨遮係增建或搭建,此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48頁;第57-58頁;第60頁),該K區之鐵架雨遮係以鐵皮固定於原有建物上,難以拆卸,與原有建物無可資區別之標識,併L區建物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M區之鐵皮屋則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且同屬一人所有,為系爭L農舍之從物,被上訴人丁○○既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使用該部分土地,其雖將L區之系爭農舍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乙○○、丙○○,被上訴人乙○○、丙○○亦無占用
M、K區部分土地之權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丙○○將如附圖M區鐵皮屋,及K區之鐵架雨遮拆除,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丁○○於如附圖所示331地號土地上H區之菜園及I
區磚造倉庫,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源?系爭L農舍旁搭建如附圖I區磚造倉庫,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8頁;第58-59頁),被上訴人丁○○抗辯係基於買賣及繼承關係之合法權源占有使用該土地,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丁○○於如附圖所示331地號土地上H區之菜園及I區磚造倉庫,自屬無合法占有之權源。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拆除如附圖I區磚造倉庫,並將該土地及H區菜園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如附圖所示329地號土地上之A區、330地號土地上之B區、33
1地號土地上之C區,是否現為被上訴人丁○○占有使用中?有無占有使用權源?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丁○○雖否認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C區菜園
之土地,並抗辯稱該部分之土地依「分立鬮書」,係分配予簡朝根,共由其子簡明哲繼承,現土地上之菜園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按,如附圖A、B、C土地依分立鬮書雖分配予簡朝根,惟現由簡朝根交被上訴人管理、耕作,已經證人簡阿朝於原審證稱:A、B、C區我不清楚是何人種植,我知道老六(即簡朝根)的兒子沒有空,委託老五(即丁○○)種植,但是是歸老六所有,分立鬮書上面有寫等語。證人即簡朝根之子簡明哲於原審證稱:複丈成果圖A、B、C區的菜園,從我有記憶來就耕作,我父親也有實際耕作過,是我父親分得的,因為有分立鬮書,由我繼承這區土地,目前是被上訴人種植,因為我都在台北工作,我都是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耕種,不是出租,但是土地還是歸我們所有等語在卷(參原審卷㈠第184頁、第185至第186頁)。按,該土地上之田地經整理成一畦一畦,作物管理井然有序,生長情形正常,係被上訴人丁○○在種植,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相片2幀在卷可按(參原審第85頁),丁○○對物之管領,自其與簡明哲內部關係觀之,並無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顯非受簡明哲之指示而占有,不得謂為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因之,應簡明哲為系爭A、B、C區菜園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丁○○為直接占有人。
⒉如附圖A至C區之土地現為被上訴人丁○○直接占有使用中,
雖被上訴人丁○○抗辯稱該土地係簡林麵生前向上訴人購買之範圍,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間有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丁○○占用如附圖所示A、B、C區之土地,既無合法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如附圖所示A、B、C區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如附圖所示329地號土地上之D區土地、331地號土地上之E區
、G區與J區土地、330地號之F區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3人占有使用?渠等有無占有使用權源?上訴人請求渠等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如附圖J區乃系爭L區房屋前之空地,另附圖D、E、F○○○區○○○○道路,而附圖J、G區現專屬L區建物出入之用,另附圖D、E、F則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通行之用,經原審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94年5月9日羅地二(2)字第0940004643號函送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考,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參原審卷㈠第54頁、第57頁及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前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49頁),其中被上訴人占用之J空地及G通行道路部分,雖係L農舍對外聯絡之道路,但L農舍外之290、291、292地號土地係大馬路,且被上訴人另有一門戶可通行,此經兩造陳明,並有相片在卷可按(參本院前審卷52頁,原審卷第58頁),茲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用該部分道路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D、E、F部分為道路,上訴人亦通行使用,已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該土地並未有事實上管領之支配性及排他性,難認有占有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D、E、F部分土地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M、K區之地上建物拆除,並應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區之內之磚造倉庫拆除,並應將該I區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B、C、H區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G、J區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