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重更(一)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胡致中 律師
余鐘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中華 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9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叁仟壹佰捌拾肆點零捌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一點八八,純質淨重壹仟陸佰伍拾壹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玖個、SAMSUNGAnycall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塊),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桃園國際機場修護廠員工,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經某綽號「阿寶」之友人介紹,向 吳仲洲 (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處無期徒刑)借款而結識吳仲洲,嗣於95年3、4月間,因需款處理糾紛而求助於吳仲洲,吳仲洲遂遊說其利用在上開維修廠工作,得以接觸、進入停放機棚飛機之便,為吳仲洲所組成販毒集團運輸毒品入境,並許以運入每塊海洛因,給予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之代價,經甲○○應允後。先由吳仲洲於95年11月間某日,透過有犯意聯絡且另因運輸海洛因案件已遭泰國肅毒局逮捕,羈押於泰國監獄之 楊棋文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與某綽號「大爹」之泰國曼谷毒梟取得聯繫,以每塊(350公克)8,000美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5塊,並另約定為「大爹」運輸相同數量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賣,再以每塊新臺幣80萬元至100萬元(依販賣當時之大盤市價為準)與其結算,議妥自泰國曼谷運輸10塊之海洛因入境臺灣。而甲○○可得而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即便是第一級毒品也願意運輸入境,而與吳仲洲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自泰國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吳仲洲隨後詢問甲○○值班時間及排班表,並商議以中華航空公司A330型飛機座艙廁所馬桶旁,放置衛生坐墊、衛生紙之塑膠置物架位置下方之空間,利用航空公司清艙時並無實際開啟檢查之漏洞,由同夥將上開海洛因藏放該處,由甲○○利用深夜值班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機艙內取出毒品,再於利用原屬機場管制區之航空公司維修廠區,但並無對出入員工執行檢查之狀況,於下班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攜出,交付吳仲洲之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且議定於95年11月20日甲○○值晚間10時30分至翌(21)日上午6時30分之班時,執行上開計畫。而吳仲洲取得甲○○方面之配合後,旋與有犯意聯絡之香港某綽號「 阿雪 」之成年男子連絡,推由「阿雪」指派姓名、年籍及人數均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於95年11月間某日前往泰國曼谷,與綽號「老和尚」之 吳東龍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並自「大爹」處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將其敲碎研磨成粉狀後重新分裝,再將之以不詳方式綑綁於身上,於同年月20日某時,經泰國曼谷機場出境檢查後,在該機場出境大廳與「阿雪」安排之人會合,將前揭海洛因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將之攜上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42號(航空器編號B18306號)班機,將海洛因放置於約定之位置後,利用該班機在香港轉機時下機離去。該班機嗣於20日晚間9時25分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於旅客、行李下機後隨即拖至中華航空公司維修廠停機坪停放,吳仲洲並以其所有而交付予甲○○之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作為聯繫工具,囑甲○○前往飛機上取出海洛因。俟甲○○到班後,於翌日凌晨0時47分許,利用夜深無人看守、注意之際,進入上開航空器機艙廁所內,取出前揭藏放之海洛因,將之夾藏於維修廠發電機後方。然因上開運毒情事早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等司法警察蒐證掌握,全程監控。俟至95年11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甲○○利用下班之便再將毒品海洛因攜出上開維修廠,準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壢約定地點交付予吳仲洲之際,為上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9包(淨重3184.08公克,空包裝總重
251.51公克,純度51.88%,純質淨重1651.90公克)、及吳仲洲所有供本件聯絡運毒使用之SAMSUNGAnycall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一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仲洲之警詢筆錄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吳仲洲於警詢證述:95年3、4月間,我跟甲○○比較
熟悉,甲○○也側面得知我有從事毒品販賣的行為,他主動向我表示他欠錢想要賺錢,以他的職務有機會進入機艙內將毒品帶出來,我就告訴他試試看是否能夠安排請人從國外將毒品帶上飛機,將毒品放在他所指定的位置。我告訴被告若能成事的話,每塊7、8萬元新臺幣的代價,問被告是否願意,被告答應可以等語(偵卷第5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事實上被告是被我利用的,我跟被告說這件事時,他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說,後來我騙他說是K他命,但他沒有不答應,‧‧‧我確實有說運毒進來一塊7、8萬,但我跟被告說是K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02頁至103頁),又稱:被告是於11月21日被警察逮捕,我是12月7日被逮捕,我懷疑是被告咬我出來的,所以才在警詢時有另一套說法,事實上,是因為他表弟跟他發生一些糾紛,託我去幫他擺平,我就利用這個機會跟他提,我有給他一些壓力,後來他就無條件幫我一次等語(原審卷第247頁、248頁),核與其於警詢之供述,明顯不符。惟證人吳仲洲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所述均為實在,業據證人吳仲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且員警係依被告之陳述據實記載,亦經證人即員警 蕭瑞豪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每塊要給被告7、8萬元之代價,是證人吳仲洲自行所為之陳述等語明確,並有吳仲洲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又證人吳仲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警詢筆錄時沒有被刑求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足認證人吳仲洲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之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及因警詢時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事後可能會因被告或旁聽人在場,而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或迴護,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於被告所為之陳述。再者,證人吳仲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因剛被逮捕有疲勞之狀態,思緒混亂,所陳述之事情有些失真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蕭瑞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仲洲於警詢時情緒穩定,精神良好,身體上無任何不適之情形,我印象中是在95年12月7日或8日的時候逮捕吳仲洲,嗣於95年12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可知吳仲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距其遭警逮捕時已相隔一星期以上,當無證人吳仲洲於原審時所證述:因當時剛被逮捕,非常疲憊,思緒凌亂,所以陳述有些事情失真之情事存在。是認證人吳仲洲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仲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吳仲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有結文乙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07頁)。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證人吳仲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毒品、手機等物:扣案之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有證據能力。
四、毒品之鑑定書: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法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扣案之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毒品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依上開說明,自應具證據能力。
五、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除排除吳仲洲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方法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其餘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自華航飛機上取出扣案之海洛因,將之夾藏於維修廠發電機後方,於上開時、地欲將海洛因帶離維修廠要拿去交付予吳仲洲所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吳仲洲要我自飛機上拿下來的物品是海洛因,吳仲洲告訴我是K他命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是海洛因,而認知是K他命,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原則,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又被告並非販毒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吳仲洲運輸毒品之意思為之,應成立幫助犯,且被告甫將毒品攜出維修廠,尚未開車之際即為警查獲,應屬運輸未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機艙內取出扣案毒品,藏放於
維修廠發電機後方,嗣攜出上開維修廠,準備駕車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員警 江榮仁 、蕭瑞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車輛查詢認可資料可佐。又被告與證人吳仲洲就如何連絡運輸毒品事宜,業據證人吳仲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白色物品9包、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塊)、自小客車0輛可按。扣案之白色物品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31
84.08公克(空包裝總重251.51公克),純度51.88%,純質淨重1651.90公克,此有該局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90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
㈡被告雖自原審審理時起辯稱:吳仲洲告訴我是K他命云云。
然被告於95年11月21日警詢時陳稱:內容物我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6頁背面);於95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並不知道所夾藏之物品為何物云云;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幫他帶什麼東西?)不知道,我是拿下來拆開才看到是白白的一條一條,我認為可能是海洛因之類的東西。」、「(問:知道是海洛因為何還帶出維修廠?)那時我只是在猜想,不確定是什麼。」、「(問:你在機場做多久了?)約14年」、「(問:你認為什麼東西才要藏在飛機上要透過你帶下來?)那時黃先生和我說是他東西放在飛機上,我認為會是違禁品。」(見偵卷第29頁);嗣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向原審聲請羈押,經原審值班法官訊問時則陳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這個事實的發生。」、「(問:對於被查獲之物品為海洛因有何意見?)之前我不曉得。」、「(問:你認為委託你的人去飛機上廁所拿東西,應為何物?)我會懷疑是違禁品。」、「(問:既然懷疑有可能是違禁品,為何要受託?)因為我答應他了。」等語;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原審延長羈押,經原審法官訊問時,被告改陳述:「(問:當時你自飛機上幫吳仲洲拿下來的東西為何物?)毒品海洛因。」等語;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時,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時,被告則改陳稱:「(問:吳仲洲有無告知去廁所拿的東西是何物?)他有說是毒品。」等語,可知被告自警詢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曾陳述或提及吳仲洲有跟他說毒品即是K他命等情甚明。而吳仲洲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曾證述有告訴被告是
K他命等語,有吳仲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稱係一名「黃先生」要其運送毒品,並未咬出吳仲洲,吳仲洲於警詢、偵訊中亦僅泛稱要被告運送毒品,並未指明係海洛因,並無因懷疑被告咬出伊而蓄意報復之情形。嗣證人吳仲洲於96年7月3日原審審理時始證述:我是跟被告說是K他命云云以後,被告始改口稱吳仲洲告訴他是K云云。證人吳仲洲上開於原審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已昭然若揭。又如被告自承其未曾施用過毒品,無法分辨是何種毒品,有其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可參(偵卷第66頁),固可採信。惟K他命與海洛因外觀上均為白色粉狀物品,若吳仲洲僅告訴被告要被告前往飛機上廁所取出之物品為K他命,被告應是回答檢察官上揭物品是K他命,然為何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是回答檢察官:我拿下拆開,才看到是白白的一條一條,而認為可能是海洛因之類的東西等語,並非回答檢察官是K他命,顯與常理不符。
㈢況吳仲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楊棋文跟我聯絡,說他
有一批毒品要進來臺灣,但他沒有管道,所以我想辦法把毒品運進臺灣,我就透過香港朋友阿雪,由阿雪派人到泰國去,將毒品綑綁在身上,在泰國通關後,在泰國出境候機室廁所內,將毒品交由另外1個人帶上華航班機,再把毒品藏在華航班機廁所內,該人繼續搭機飛往香港,到香港後,該人離開班機,並沒有隨機入境臺灣,之後飛機到達臺灣後,我跟被告聯絡,要被告在上班時候設法去把飛機廁所內的毒品取出。被告取出後,再由被告找適當時機,跟我事先跟被告說好的1個人聯絡,雙方約定在中壢休息站見面。之所以會由被告前往取出毒品,是因為被告在華航地勤維修保養,他有機會可以接近飛機,所以我拜託他去飛機上取毒品,我跟被告說這件事時,被告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說,後來我騙他說是K他命,但他也沒有答應,大約在6月份時,被告來找我,說有一個表弟一直騷擾他,向他要錢,請我出面幫他擺平,但我沒有答應,到了7月份,被告急著來找我,說表弟到公司去拉白布條,並到他苗栗家中對他母親撂下狠話,被告說如果我願意出面擺平這件事,他願意無條件幫我一次帶東西進來。就是9月時,楊棋文談到要運毒進來臺灣,我就先與被告接觸,提到這件事,我跟被告說10月要運毒,結果楊棋文到了10月沒有辦法安排毒品,時間延到11月,後來被告就被抓了等語。」、「(問:被告答應要幫你運毒時,你有跟他說運毒品的內容?)我剛開始沒有跟他說,後來有跟他說是K他命,但是那一次他沒有答應,是後來被告來找我,要我幫他解決表弟事情,我順勢給被告壓力,我幫他解決表弟的事情後,他要回報我,所以被告才表示願意無條件幫我一次。」、「(問:你說被告答應幫你運毒時,你有無再跟被告提到運的毒品種類?)沒有。」、「(問:你說沒有主動告知被告運毒種類是K他命,但後來你又稱你有告知被告毒品種類,為何前後不一?)我有跟他說。」、「(問:何時跟他說?)第二次我幫他解決表弟事情後,被告答應我,我就跟他說是帶K他命。」云云,則證人吳仲洲就有關有無告知被告本次運送毒品確為K他命,及何時告知為K他命等節之證述,前後已明顯不符,且互相矛盾,尚難認為證人吳仲洲確實有告知被告所運送之毒品為K他命。
㈣況證人吳仲洲於警詢時亦陳稱有跟被告說願給予每塊7、8萬
元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是我聯絡的,因為他當時好像賭博欠錢主動和我說,我們才知道飛機內的狀況,所以我才進行安排等語(見偵卷第11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放在廁所是問過被告的意見等語。再者,於95年11月20日7時55分35秒吳仲洲撥打其交給被告作為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以下A為吳仲洲,B為被告):【B:
「喂!」、A:「喂!你有打給我是嗎?」、B:「對啊!」、A:「我昨天打給你你沒有接啊!他今天正常啊!」、B:
「正常哦?那你跟他講有沒有?你朋友你牙齒不好有沒有?老人家牙齒不好又要吃牛排有沒有?我刀叉已經準備好了啦!」、A:「哦!刀叉都準備好了是嗎?」、B:「對對對!都準備好了這樣!你叫他自己看要什麼吃法這樣啦!」、A:「這樣子是嗎?準備在裏面是不是?好!」、B:「好!你…就像講的這樣啊!」、A:「好!OK!」、B:「好!」】等語;又於同日7時58分32秒,被告撥打電話給吳仲洲,通話內容為:【B:「喂!」、A:「那你跟他講有沒有?那吃完的時候有沒有?那刀叉全部放回原位哦!」、B:「什麼?你說怎麼樣?」、A:「什麼東西我都有準備好就對了啦!就叫他說放回原位這樣啦!」、B:「哦!吃完放回原位是嗎?好!」、A:「好!」】等語;再於同日20時8分零
4秒、21時25分36秒,吳仲洲傳簡訊予被告,內容為:「講好的那間餐廳,新同學想吃牛排,卻找不到刀叉,結果在隔壁綁肉粽,麻煩帶把刀子去割粽子裹腹吧…地址:中華路70
4號~~。(閱完請刪除)」等字樣,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上開通話內容是要我去飛機上取出違禁品,至於簡訊內容是告知我東西已放進去,要我去找等語。足認被告知悉吳仲洲要其上飛機上取出之物品確為違禁物毒品無訛。又被告於中正機場任職,而中正機場是國際機場,經常有旅客干冒不法,自東南亞國家夾帶毒品海洛因入關被查獲,並經媒體大肆報導,被告在機場工作,自無法推諉不知。泰國是毒品走私最主要輸出國,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海洛因價格高昂,與K他命天差地別,運輸毒品之貸價自然懸殊,毒品既係從泰國運入,吳仲洲又答應被告給他一塊7、8萬元之代價,自可推知所運送的極可能是毒品海洛因。且證人即員警蕭瑞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91年間辦理緝毒案件至今不含本案已共6件,而於本案偵辦期間,另有偵破吳仲洲集團委託馬來西亞籍男子DAVID,中文名字為 潘熙堅 ,代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潘熙堅又有委託7名馬來西亞籍的車手來運毒,根據這些落網的車手指稱,是以每塊約10萬元的代價,且係以吞食的方式運輸入境。一般而言,吞食的運毒手法,是所有運毒手法裏面價格最高昂貴的,因為運毒者有暴斃的危險性,因此被告涉嫌利用民航機運輸毒品之代價應屬合理等語(原審卷第220頁、221頁)。足以佐證上開代價係運送毒品海洛因之代價。被告既知運送毒品海洛因之可能風險,而干冒不諱,主要地顯係貪圖吳仲洲所許之厚利,吳仲洲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因其擺平被告表弟之糾紛,而無條件答應云云,未見相關事證,且與常情有違,自不可採。本件固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其運輸者為「海洛因」毒品,然審酌被告因吳仲洲曾借錢給他,且應允給以運輸一塊毒品7、8萬元之代價,合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所運輸之毒品,縱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在所不惜。職是,被告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以被告不知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所知輕於所犯,不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語,尚難採信。
㈤又本件乃吳仲洲詢問甲○○值班時間及排班表,並商議以中
華航空公司A330型飛機座艙廁所馬桶旁,放置衛生坐墊、衛生紙之塑膠置物架位置下方之空間,利用航空公司清艙時並無實際開啟檢查之漏洞,由同夥將上開海洛因藏放該處,由甲○○利用深夜值班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機艙內取出毒品,再於利用原屬機場管制區之航空公司維修廠區,但並無對出入員工執行檢查之狀況,於下班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攜出管制區,交付吳仲洲之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且決定於95年11月20日甲○○值晚間10時30分至翌(21)日上午6時30分之班時,執行上開運輸計畫等情,業據被告甲○○、證人吳仲洲坦承不諱,則本次自泰國利用飛機運輸毒品入境臺灣計劃成功與否之關鍵,乃在於被告甲○○之密切配合,亦即被告甲○○利用深夜值班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計畫指定班機之機艙內取出毒品,再於利用原屬機場管制區之航空公司維修廠區,但並無對出入員工執行檢查之狀況,於下班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攜出管制區,交付吳仲洲之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故被告甲○○自應就本件運輸毒品之航班班次、機身編號、到達日期、時刻及毒品藏放班機位置等均知之甚篤(參見偵卷第58頁),本屬知悉並參與謀議自泰國利用飛機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人。是被告甲○○所參與實施者,雖僅為該第一級毒品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以後之運輸行為,而其對於吳仲洲自泰國將海洛因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之過程,並未有行為之分擔。然被告甲○○對上開私運毒品入境計畫,乃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謀議,自應就自泰國以飛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國境部分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吳仲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所分擔者為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就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國境部分,則為同謀共同正犯,均不得論以幫助犯。又被告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不包含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及86年臺覆字第5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僅供出是黃先生安排其自飛機上取出利用飛機運入臺灣之毒品,而員警於被告於原審供出吳仲洲名字前,員警已依監聽譯文得知吳仲洲要以航空器運輸毒品,並在95年11月20日華航修復廠大門與航警局宿舍建立錄影監控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江榮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縱被告於原審時供出吳仲洲姓名,然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吳仲洲共同為本件犯行,而居於共犯之地位,非屬於毒品來源者,況本件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再破獲毒品提供者或前手之情事,而是員警於被告供述前既已得知吳仲洲等人涉案,是本案情形與前開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被告前開供述僅為法院量刑時之參考,自無法依據該條法律規定減輕其刑,均併予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⑴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原判決併予審判,卻未說明其理由,即有未合;⑵本件被告參與實施者,僅為該第一級毒品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以後之運輸行為,其對於吳仲洲自泰國將海洛因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之過程,並未有行為之分擔。從而其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究竟如何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謀議,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自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原審未如此為之,亦有未洽;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乃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毒品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送請鑑定,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認有證據能力。惟原判決竟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規定,論定其證據能力,尚屬違誤;⑷吳仲洲交付被告作為連絡用之手機為黑色的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詳下述),原審誤為係銀色之GPLUSEV500M型行動電話,而諭知GPLUSEV500M型行動電話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之查緝甚嚴,竟利用所屬機場管制區之航空公司維修廠區,並無對出入員工執行檢查之狀況,欲行藉此逃避海關檢驗而共同私運純質淨重高達1651.90公克、純度51.
8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倘若非已遭警監控,實難防堵,其順利私運入境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甚鉅,惡性重大,並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另謂:請法院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難逕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況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亦無從認其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檢察官上開所為強制工作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得海洛因9包(淨重3184.08公克,空包裝總重251.51公克
,純度51.88%,純質淨重1651.9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9個,既能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開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而該外包裝袋9個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均為共犯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一塊,台灣大哥大於該卡開通上線時,即將該卡之所有權移轉予申請客戶),係共犯吳仲洲所有,供其運輸本件毒品或聯絡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且前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非被告或共犯吳仲洲所有,有車輛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可佐(偵卷第24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GPLUSEV500M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老婆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原審係供稱我老婆給我的那支手機是韓國的廠牌,而吳仲洲交給我的那支手機我不知是何廠牌,而扣案二支手機均係韓國品牌,經本審提示扣案手機後,被告始指明黑色是吳仲洲的,銀色GPLUS是伊(老婆)的)。另吳仲洲雖表示要給被告7、8萬元之報酬,惟尚未給付給被告,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