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第3行關於「新台幣22,025,1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20,525,120元」。
原裁定中第8至9行關於「新台幣205,86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192,664元」。
原裁定中第11行關於「新台幣211,864元(205,864+3,000+3,000=211,864)」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198,664元(192,664+3,000+3,000=198,664」。
原裁定中第12行關於「新台幣194,42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181,229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