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故載送貨物而駕駛貨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8月1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內側車道欲向外側車道超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及超車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隨時注意其餘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兩車併行時之安全間距,貿然超越同向行駛中間車道、由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所騎乘、搭載其子 康宇翔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其自用小貨車右側車尾貨架勾住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拖行數公尺後,乙○○、康宇翔人車倒地受傷,乙○○並受有頭臉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及右上側門齒及左上側門牙動搖疼痛等傷害;康宇翔則受有右臂部擦挫傷及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