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共同自訴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錫卿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一)被告戊○○、甲○○夫婦二人與自訴人乙○○、丙○○夫婦為交往二十餘年之朋友,被告二人見自訴人夫婦本性純樸且頗有積蓄,即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初向自訴人夫婦偽稱欲邀請自訴人夫婦合資購買座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五二地號、田、面積○‧二四六七公土地,言明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一三八○萬元,由被告夫婦及自訴人夫婦各出資六九○萬元,自訴人夫婦不疑有詐,立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發票人乙○○、帳號五二○一之八,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面額六九○萬元)交被告提領兌現。惟被告二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自訴人交付之六九○萬元後,並無任何買賣上揭土地之行為,遲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將該田地登記於甲○○之名下(至於何時買賣、向何人購買、如何定約、交易價格多少,自訴人迄今不知情);又被告自始隱瞞戊○○已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與案外人 彭召博 共同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八○萬元之事實,使自訴人誤信上揭土地並無設定任何負擔,又 上開 土地被告二人據為己有,迄今均為被告二人使用收益,其利益從未分配予自訴人,且未簽立足供保障自訴人權益之書面,僅由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發面額六九○萬元本票一紙交自訴人,實則被告二人施行騙術使自訴人交付六九○萬元供被告二人置其私人財產(被告二人可能根本未出錢)。被告二人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向自訴人等佯稱投資洋菇事業(菇舍設於甲○○名下臺中縣○○鄉○○段丁台小段第三五七之五五地號田地),只要集資八百萬元(其中硬體設備佔六百萬元,預備金占二○○萬元),每年可有一五○○萬元之產量,扣除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四十之成本,每年約有一○○○萬元之利潤,被告二人並提議由被告夫婦及自訴人夫婦各出資四百萬元,每年雙方即可得約五百萬元之利潤。自訴人夫婦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由乙○○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由乙○○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二人(其中一百萬元係應被告二人要求增資),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由乙○○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二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由丙○○交付五十萬元予甲○○,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丙○○交付一百萬元予甲○○,八十七年由戊○○轉交被告會計 林彩琴 五十萬元。投資期間,自訴人曾表示資金動用太快,實在不妥,被告二人為避免自訴人懷疑,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退款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退款一百萬元,自訴人夫婦被騙九百萬元,至今仍有六百萬元未獲歸還。被告二人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洋菇事業資金不足,要求自訴人再出資四百萬元,自訴人因財力有限,雙方乃協議以臺中縣○○鄉○○○段第二五二地號田地向地銀行貸款八百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七二○萬元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二四○萬元),供被告二人運用,自訴人則月繳納四百萬元之利息,自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共繳納貸款利息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被告二人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以資金不足,要求自訴人再出資三○○萬元,自訴人認為洋菇事業自八十四年八月籌設以來,已二年多為何收入極少,且被告一再要求增資與當初邀請自訴人投資之內容有違,經雙方討論結果,由被告二人代自訴人墊款三○○萬元,由自訴人負擔三百萬元之利息,嗣後被告表示已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貸款三○○萬元,並要求自訴人按月將利息匯入戊○○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之帳戶,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共繳納貸款利息0000000元,惟上述二筆貸款應非運用於洋菇事業上,自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底,要求被告二人自行負擔上開兩筆貸款及其利息。被告二人邀自訴人夫婦投資洋菇行業,自八十四年八月迄今既未辦理營利行業登記,亦未設共同帳戶管制財務,且為(自訴人誤繕為『未』)搪塞自訴人不立合夥契約,甚至要求自訴人只能純投資,不能過問合夥行業之資金及參與運作。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自訴人夫婦感覺有異,要求被告二人竟表示洋菇事業合夥三年多只收入0000000元,支出竟達00000000元,尚不足00000000元,數日後又改稱不足之金額為00000000元,自訴人聞言大駭,始覺遭被告二人之欺騙。(二)又被告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八十五年一月間退還部分投資款,係因兩造協議以共同出資合購之臺中縣○○鄉○○段第二五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行貸款之故;蓋被告當初邀集自訴人共同投資八百萬元於洋菇行業之際,自訴人依約先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等人後,發現資金動用過快而心生疑慮,被告二人為免自訴人起疑,乃提議以系爭土地貸款八百萬元充作洋菇事業之資金(兩造負擔之利息各為四百萬元),並退還自訴人先前所交付之三百萬元。另本件投資洋菇事業,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將帳目公開予自訴人等知悉。嗣於八十七年底自訴人等鑑於洋菇廠業已投入大量資金,惟竟仍無法回收,乃向被告等人要求查帳,詎知被告所提供之帳目不僅未列明細,其所虛列之總金額竟達六千四百四十萬元。嗣自訴人要求被告提出洋菇廠之細部分類帳,惟其僅有八十六年四月以後之帳目有跡可尋,而其數額更與被告所列之總帳數額差距甚大。此外被告所提八十四年四月以前之支付憑證中充斥被告所經營之超伯企業有限公司之付款單,被告竟以此種濫竽充數之方式,藉以攫取不法利益。本件洋菇投資事業中關於土地租用部分,依雙方當初之約定,應自洋菇廠領得正式登記營運後方以『每年』六萬元計算其租金,查本案中被告所提之證據所示,被告係遲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方申請洋菇廠之設立登記,惟其竟自八十四年起以『每月』十二萬元之金額計算租金,並將之虛列入帳目中,則其於投資洋菇事業之初,即存心詐騙自訴人等之行為,洵堪認定。(三)八十五年一月間,兩造以系爭土地貸款八百萬元係用於投資洋菇事業,則被告等人將該筆款項挪為私用,且未詳實製作帳目等資料。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二人顯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以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甲○○、戊○○二人均一致辯稱:係伊等先買土地,自訴人說要合夥,後來伊等表示要做洋菇事業,自訴人即與伊等一起做,絕非如自訴人所言係純投資,而投資洋菇事業,迄今並未有何虧空,且自訴人之資金至今均未補足,公司迄今尚在經營當中,設備也都在等語;另被告戊○○更辯稱:共同帳戶是自訴人後來要求的,伊不知自訴人所指軟體設備漲了十倍係指何事,但目前設備確值三千多萬元,另一千三百萬元,是伊付出去了,自訴人後來才又要加進來,至於原審法院補充理由狀(二)所附證物三第三頁所列之六千四百四十五萬元部分,係伊拿給自訴人看後,自訴人不承認,就沒有再處理,後來自訴人即提出申請假扣押,至於證物三第一項所列之合夥投資洋菇事業影本一份並非伊所寫,另銀行利息由伊支付,目前工廠土地係伊所有,另外有一塊土地是共同投資的,拿共同投資的土地去設定抵押借錢投資工廠等語;被告甲○○亦另辯稱:共同投資之土地,於伊向前手購買時即已設定有抵押權,後來伊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即承受抵押權,現抵押權已塗銷等語。按自訴人認被告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戊○○二人之帳目未詳實製作,而對自訴人所投資之八百萬元擅自挪用,又對自訴人二人交付被告二人之購地款六百九十萬元,業已超過被告二人實際之購地款,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就被告甲○○、戊○○二人購買座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五二地號、田、面積○‧二四六七公土地部分以觀:①、依右揭自訴狀所指被告戊○○就此自訴人出資購地部分有簽發面額六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且上開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初自訴人交付六百九十萬元予被告前之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該土地即已經由臺中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又塗銷抵押權登記,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七百二十萬元,有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卷附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所提自訴人補充理由狀第一項又載明:「本案被告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八十五年一月間退還部分投資款,係因兩造協議以共同投資合購之臺中縣○○鄉○○○段第二五二地號土地,另行貸款之故‧‧‧並退還自訴人四百萬元」等語,則自訴人顯對於上開兩造所購之土地,業經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行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節,完全知悉無訛,且已就共同投資購地之款項領回四百萬元無訛。從而右揭自訴人右揭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自訴人交付之六九○萬元後,並無任何買賣上揭土地之行為,遲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將該田地登記於甲○○之名下(至於何時買賣、向何人購買、如何定約、交易價格多少,自訴人迄今不知情);又被告自始隱瞞戊○○已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與案外人彭召博共同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八○萬元之事實,使自訴人誤信上揭土地並無設定任何負擔,又上開土地被告二人據為己有,迄今均為被告二人使用收益,其利益從未分配予自訴人,且未簽立足供保障自訴人權益之書面,僅由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發面額六九○萬元本票一紙交自訴人,實則被告二人施行騙術使自訴人交付六九○萬元供被告二人置其其私人財產(被告二人可能根本未出錢)」等語,即非可採。②、另自訴人乙○○對於原審法院訊及何以對於六百九十萬元之購地款,事隔七年餘均未要求返還一節,自訴人指稱:因後來又投資洋菇事業,且未約定上開本票之到期日,故未為請求等語。而前開自訴意旨又指:八十七年由被告戊○○轉交被告會計林彩琴五十萬元,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退款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退款一百萬元予自訴人夫婦等語。則按被告甲○○、戊○○二人果有詐財之意,斷無於自訴人交付購地款後,再簽發六百九十萬之本票予自訴人,且於事後再退款之理,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規定之行為人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令被告甲○○、戊○○二人就此部分何詐欺取財罪責。
2、有關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戊○○二人涉有偽造私文書、背信、業務侵占部分: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私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虛列帳目,且挪用自訴人之投資款,另被告所提八十四年四月以前之支付憑證中充斥被告所經營之超伯企業有限公司之付款單,被告竟以此種濫竽充數之方式,藉以攫取不法利益,且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方申請洋菇廠之設立登記,然竟自八十四年起以「每月」十二萬元之金額計算租金,並將之虛列入帳目中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①、依上開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所提補充理由狀第一項所載: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八十五年一月間退還部分投資款,係因兩造協議以共同投資合購之臺中縣○○鄉○○○段第二五二地號土地,另行貸款,共同投資八百萬元於洋菇事業等語。而卷附自訴補充理由狀(二)證物五第二頁所示之由丙○○所寫之合夥時間表,其內容亦載明:「八十四年六月籌備中、八十四年七月設備、八十四年八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為測試階段、八十六年一月開始正式正式生產預估第一年生產約一五○○萬,扣除所有管銷百分之四十約六百萬淨利約九百萬、八十七年第二年度起預估生產額一五○○萬扣除所有管銷百分之三十,約四百五十萬,淨利為百分之七十,一○五○萬,往後每年預估淨利約為一一○○萬元,每股每年可分五五○萬元,乙○○提議雙方先將投資資金八百萬元,共同存入共同帳戶以移將來支出時提撥,甲○○、戊○○一直推拖,不知要怎麼開口,向他們夫妻說不能拖」。另上開卷附被告所提照片十三張,亦顯示被告自八十四年即有從事洋菇事業,從而被告自八十四年起計算租金,自無從認係虛列,是本件被告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申請洋菇廠之設立登記,亦難以此否定其先前自八十四年起即實際從事洋菇廠之工作。另自訴人雖另一再指稱:伊均未從事被告之洋菇經營事業云云,惟按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審理時對於該院詢問「你在菇舍也穿工作服?」,當庭指稱:「只是有時打電話來說臨時叫不到工人,才去幫忙,只是去幫忙一、兩天」等語。然依被告所提附卷之照片有關自訴人穿著工作服之時間,均在申請洋菇廠之設立登記前,且更顯示自訴人乙○○確有與被告戊○○共同前往日本考察洋菇事業,並參與洋菇工場現場之工作。基此,本件顯自兩造合議從事洋菇事業時,被告甲○○、戊○○二人即已實際從事洋菇事業自明。從而自訴人認被告於帳目中自八十四年即列有租金等項係虛偽云云,既有未合。②、另自訴人乙○○、丙○○又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自訴人乙○○、丙○○二人要求被告甲○○、戊○○二人報告洋菇事業之財務,被告甲○○、戊○○二人竟表示洋菇事業合夥三年多只收受0000000元,支出竟達00000000元,尚不足00000000元,數日後又改稱不足之金額為00000000元,且依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所提自訴補充理由狀證物四,備註欄所示「被告所製作之洋菇廠細部帳目,僅有八十六年四月以後,至於八十六年四月以前之帳目則未見蹤影,洋菇廠之支出中,竟包含被告員工之薪資給付,此外關於地租之給付,雙方本約定自洋菇廠正式設立後,方可列入,惟被告竟虛予列入,故應扣除,依被告所提供之洋菇廠支出,每月開銷僅約數萬元,惟被告於總帳中,竟可虛列自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顯見其虛偽」。又被告所提八十四年四月以前之支付憑證中充斥被告所經營之超伯企業有限公司之付款單,因認被告甲○○、戊○○二人確有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惟按被告甲○○、戊○○二人與自訴人乙○○、丙○○二人對於合夥投資之資金自始至終均無決定拆夥清算,且依自訴狀第二點第五項亦載明「被告二人邀自訴人夫婦投資洋菇事業,自八十四年八月迄今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設共同帳戶管制財務,且為搪塞自訴人不立合夥契約,‧‧‧」。則本件自訴人乙○○、丙○○與被告甲○○、戊○○二人顯未就本件共同投資事項訂有任何書面合夥契約,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對於合夥資金金之運用、合夥之終止,合夥之解散顯未有任何書面之約定至明,從而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戊○○所提之帳目中所載之支出項目、支出金額等情事,兩造僅止於協議會算之草稿階段,對於各種支出內容果有疑問或不合之處,尚需經兩造協商決定後始對兩造有拘束力,從而本件帳目並非一經被告提出帳冊即能認定該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已對兩造具有拘束力,而自訴人所指被告所製作之洋菇廠細部帳目,僅有八十六年四月以後,至於八十六年四月以前之帳目則未見蹤影,惟亦難僅以帳目未見蹤影本,即認定該帳目有經被告虛偽記載,而認被告有將資金侵占入己,且涉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反之,依上開卷附自訴補充理由狀(二)證物五第二頁所載之合夥時間表稱:「八十四年六月籌備中、八十四年七月設備、八十四年八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為測試階段、八十六年一月開始正式正式生產預估第一年生產約一五○○萬,扣除所有管銷百分之四十約六百萬淨利約九百萬‧‧‧」,更足證該洋菇廠於籌備、設備、測試階段、及開始正式正式生產階段均需花費大筆資金,自訴人未慮及此,僅以其投資額扣除被告返還自訴人之款項,即認定被告未退還之部分即係被告二人侵占之款項,即係疏未計入籌備、設備、測試階段、及開始正式生產階段所花費大筆資金,以致產生誤會至明。且自訴人一面指稱洋菇廠細部帳目,僅有八十六年四月以後,至於八十六年四月以前之帳目則未見蹤影,另一面卻又於卷附自訴補充理由狀(二)證物五第二頁所載之合夥時間表稱:「八十四年六月籌備中、八十四年七月設備、八十四年八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為測試階段‧‧‧」等語,何以於八十六年四月以前之帳目則未見蹤影之同時仍能出現被告所提八十四年四月以前之支付憑證中充斥被告所經營之超伯企業有限公司之付款單,二者之間顯有矛盾至明。又自訴人雖又指稱:洋菇廠之支出中,竟包含被告員工之薪資給付,此外關於地租之給付,雙方本約定自洋菇廠正式設立後,方可列入,惟被告竟虛予列入,故應扣除,依被告所提供之洋菇廠支出,每月開銷僅約數萬元,惟被告於總帳中,竟可虛列自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顯見其虛偽等語。惟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共同投資之事業為洋菇事業,並非僅洋菇廠之硬體,是洋菇廠之支出中,包含員工之薪資給付,即難認係出於被告之虛列或侵占。又地租之給付,依前開所述,本件洋菇廠既係自八十四年間,即有設備,其有列入租金,即無任何虛列及侵占、背信情事可言。至於自訴人上開所稱:洋菇廠支出,每月開銷僅約數萬元,惟被告於總帳中,竟可虛列自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顯見其虛偽等語。惟按自訴人乙○○自認對於洋菇廠之經營伊均未曾過問,則其認洋菇廠支出,每月開銷僅約數萬元,顯屬無據,惟依上開丙○○所寫之合夥時間表所示,僅八十六年一月開始正式正式生產預估第一年生產約一五○○萬,扣除所有管銷百分之四十約六百萬淨利約九百萬‧‧‧等語以觀,自訴人預測該年度營業一五○○萬元時需支出六百萬元,則每月平均需有五十萬元左右之支出,益證自訴人認定支出列至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係虛偽云云,亦有誤會。從而本件自難於自訴人乙○○、丙○○二人與被告甲○○、戊○○二人尚未合議清算前,即認右揭被告所提之帳目係出於被告甲○○、戊○○二人所偽造,進而認定被告戊○○、甲○○二人因該偽造私文書行為業已有背信行為並已侵占自訴人之合夥資金。
3、綜上1、2所述,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二人涉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而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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