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О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空地,因乙○僱工欲圈圍該處施工,以阻絕甲○○及其家屬通行該地,詎其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及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意圖,竟公然於乙○所僱工人及其所請攝影蒐證人員 林固志 等人面前,同時以「乙○為妓女」與「 徐根 在為乙○之姘夫」等詞,侮辱乙○並為不實之指摘,致乙○人格受有貶損。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帶可憑,是則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故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又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指摘「 徐根在 為乙○之姘夫」之事實,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載被告係犯公然侮辱罪,就被告另犯誹謗罪部分,顯屬漏載起訴法條。按刑法之侮辱罪與誹謗罪,均屬侵害人格尊嚴法益,茲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接續口出前揭二語,在法律評價上顯屬出於同一行為,因之,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情節較重之誹謗罪一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三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法官楊明章
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