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街○○○號訴訟代理人乙○○住
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且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及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同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五萬元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若屬實的話,被上訴人前身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簡稱台中八信)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放款撥入上訴人在該台中八信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內,除了完成借貸交付外,同時亦是上訴人將借貸之五百六十五萬元寄託予台中八信保管,依上揭民法條文規定,此時寄託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合議決議,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辯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
(二)上訴人前開乙存帳戶內五百六十五萬元,上訴人本人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並未前往領取,上訴人000000000000-0帳戶所留存印鑑卡並無留存任何一枚印鑑印文,此有證人 陳春帆 在原審到庭作證指出「我只帶借款資料、開戶印鑑卡、加入社員資料、還有對保」可證,上訴人在五百六十五萬元借據、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借款新借申請書、九百九十五萬元取款條所留存上訴人名字丙○○印文形狀均是署名丙○○圓形章所蓋之印文,但是同該日乙存帳號三五七○-五印鑑卡上,上訴人並未留存任何印鑑文,此有證人陳春帆到庭作證,(法官問:印鑑卡及取款條上之印章係何時蓋的)答「印鑑卡上的簽名確定是丙○○簽的,是對保時一齊簽的,但印鑑卡及取款條何時蓋的,為何蓋與約定書借據上的章不一樣,是否在對保時蓋的,我就不記得了。」(法官問:對取款條原本上之印章有何說明)答:當天取款條的圓形章應該是對保當天蓋的但後來印鑑卡為何又改成方形章我就不曉得了(原審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對保當天沒有帳戶存款印鑑卡上方形章,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詰問證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丙○○有否到八信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答印鑑卡上之日期九月二十五日是因九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對保回來後就蓋九月二十五日啟用(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情事,足證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對保當天帳戶存款印鑑卡沒有留存印鑑文,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印鑑卡上遭人蓋之方形印章與系爭取款條後來復蓋方形印章相符,已達清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方形印章是上訴人所留存者,否則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議文,被上訴人並不生清償金錢寄託之效力。
(三)上訴人係被 吳靜秋 勾串被上訴人職員陳春帆等人所欺騙,並在上訴人不知情及毫無「辦理借款」之意思表示下,而台中八信亦無「辦理放款」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在台中八信及吳靜秋等人欺騙下所簽下的借款約定書之行為,應屬無效。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上訴人發覺情形有異,曾具函台中八信表明上訴人之簽名篕章資料係被吳靜秋等人所騙,應屬無效,並要求不要撥款,但台中八信不予理會,上訴人向吳靜秋要求該簽名蓋章資料予以作廢,吳靜秋避不見面,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向調查局中機組提出台中八信承辦人員與吳靜秋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一五號偵辦中,八十七年十一月被上訴人始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法外,補提出上訴人台中八信印鑑卡、約定書、申請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范淑娟郝彩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約定書、印鑑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皆由其親簽,既經被上訴人對保,已生效力。上訴人丙○○非年輕識淺之人,應知簽立借據、借款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乃係用供借款,要與單純之不動產買賣過戶文件不同,上訴人辯稱於空白借款文件上用印簽名後交與吳靜秋,辦理過戶手續,完全無借款之意思云云實為推諉之詞。上訴人將其親簽之系爭借據、借款申請書交付吳靜秋持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手續,已授權吳靜秋,並已向被上訴人要約借款,被上訴人核定貸放之金額、利息,據以撥款,代為補充借據上之金額利率之空白,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
(二)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出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與吳靜秋間電話談話內容,為上訴人自寫,雖真實性有爭議,但上訴人已明確指出其對吳靜秋代刻印鑑一事早已知曉。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未通知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貸款之事,今主張其僅有圓形印章,無方形印章,實為卸責之詞。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第二點內容記載:「當時答辯人(即上訴人)填載自己姓名或地址或用印後即交還證人陳春帆帶回,沒交給吳靜秋,並無授權吳靜秋、、、、」而後同狀第三點中又記載:「在證人陳春帆面前在取款條上蓋自己所有圓形印文交給吳靜秋」,在本案又表示沒有被上訴人前身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職工在場,在在證明其陳述反覆無常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另筆借款四百三十萬元,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九號、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電話錄音紀錄、答辯狀、審判筆錄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以原審共同被告 吳俊陽 、吳靜秋、 吳俊臣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八信)借款五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五機動調整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月攤付本息,另約定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等自借款時起即未依約付息, 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吳俊陽、吳靜秋、吳俊臣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吳俊陽、吳靜秋及吳俊臣連帶給付,吳俊陽、吳靜秋、吳俊臣未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於空白之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及用印,並未與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金額與利息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係在原審共同被告吳靜秋位於台北市○○路二八九之六○二號康寧大樓之住處簽名用印,當時僅有吳靜秋及訴外人郝彩鳳、范淑娟在場,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員工在場進行對保,故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貸,亦未授權他人代理,又上訴人並未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開設帳戶,亦未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借款,系爭取款條並非上訴人所書寫,其上之方型印鑑印文,亦非上訴人所有,系爭借款實係吳靜秋與被上訴人前身台中八信之員工勾結而為冒貸,上訴人實係受被上訴人及吳靜秋之欺騙,其所為消費借貸無效,上訴人自無須為任何給付。如認上訴人應負借款責任,則因上訴人未曾於印鑑卡上留存印鑑,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用印,是該印鑑卡不生取款印鑑之效力,然此種遭人冒領款項乃被上訴人之過失,則不能對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是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九百九十五萬元中五百六十五萬元之消費借款寄託返還請求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中八信借款五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五機動調整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月攤付本息,另約定如逾期清償,上訴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已於同日依約將上開借款撥入上訴人在台中八信所開立之第○○六○–一一–0000000–五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並以活期存款取款條提領完畢,惟自借款時起即未依約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概括承受公告、財政部受讓核准函、借據、貸放交易明細單、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印鑑卡、轉帳收入傳票、約定書四紙等影本可證(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上訴人復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及借據、印鑑卡、活期存款取款條上之「丙○○」簽名均為其本人所為,而上開文件蓋用之圓形印文係其交由吳靜秋蓋印之事實(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核與被上訴人對保人即證人陳春帆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確係上訴人本人所為簽名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一0六頁、一0七頁、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兩造借貸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借貸契約尚未成立,且借款並未交付,上訴人無清償義務,上訴人以該金錢寄託返還請求債權,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另意思表示本不以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自承因與吳靜秋達成協議,以買賣之名義,無償信託受讓吳靜秋所有坐落
台中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九四九及其上第一六六五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一○、○○○分之八一二所有權,另上訴人曾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上開本院卷九十三至九十六頁、一0五頁至一一一頁)所示,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均係委由 張泉成 代理,時間載為八十二年十月間,惟據上訴人所述應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系爭借貸文件同時由上訴人簽章。系爭借據、借款申請書、約定書為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印鑑卡為其親自簽名,取款條圓形章亦為上訴人所蓋用,衡諸常情,上訴人當無不知簽立借據、開戶印鑑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乃係供借款之用,上訴人抗辯簽立上開借據等文件,係依吳靜秋指示,並不知係表示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另稱信託移轉系爭不動產,僅向吳靜秋表明「不要害我就好」,嗣後應吳靜秋指示簽立系爭借據等文件交予吳靜秋,足認上訴人已授權吳靜秋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手續之事實,上開不動產已信託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出名擔任借款人,並由吳靜秋持向被上訴人前身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辦理借款手續。按向銀行業者申貸,須經過核貸徵信等手續為公知之事實,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等文件時金額利息等項目雖空白,惟其既簽立上開借款資料交與吳靜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嗣後核貸之金額復未超出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內,應認上訴人確已授權吳靜秋,由吳靜秋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依被上訴人核定之貸放金額、利率等補填借據上之金額利率之空白,兩造系爭借貸契約意思表示應已合致。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存入上訴人活期帳戶,應已生交付之效力。系爭借款契約應已成立。
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衹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借款為已足,至被
上訴人有無派人進行對保,僅係貸與人為求確認約定書、借據等書證是否確為借款人所親為之金融機關內部作業規範而已,並非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上訴人抗辯對保人陳春帆並未在場對保云云,並不足以影響系爭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
㈢系爭五百六十五萬元借款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由被上訴人撥入丙00000
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同日以取款條提領,有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條可查。上訴人開戶所須印鑑卡係上訴人親簽名填寫住址身分資料,未蓋印鑑文即交予吳靜秋辦理,應認授權吳靜秋代為刻印設立帳戶,此從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陳(上訴人):你用我名字去開戶,印章你刻的那一個呀(那一個戶頭)::::」(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譯文第十行),益可得知。則嗣後吳靜秋持上訴人簽名之印鑑卡開戶,留存方形印鑑章印文,並以該方形印鑑章替代上訴人蓋甪於取款條之圓形章,蓋用於該取款條,領取上訴人上開活期存款戶內被上訴人撥入之借款,應認上訴人已提領該筆轉帳款項,該部分款項消費寄託關係已消滅,上訴人主張以該消費寄託債權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一節,亦不足採取。雖上訴人所舉證人范淑娟於本院證稱:「丙○○的印章,在當天我有印象是圓形章,因為圓形章較特殊,我有注意到,一般人都是方形章,所以當天我有問丙○○說你(的)是圓形章啊,我不知道丙○○在(台中)八信印鑑卡及取款條上的方形章是否她的。」、證人郝彩鳳證稱:「那天到吳靜秋家時,有看到丙○○的(印)章是圓形章,因為我們是方形章,只有丙○○是圓形章,所以有印象。」等詞,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系爭借據記載上訴人為借款人,吳靜秋、吳俊陽(戶籍謄本記載二者為配偶)、
吳俊臣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狀援引證人陳春帆於另案所述:「建設公司要辦貸款::::額度由建設公司填寫,再由銀行核准」,並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該證人所稱建設公司即指吳靜秋,足見上訴人一向指稱吳靜秋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惟於言詞辯論狀記載:因吳靜秋指導上訴人填寫系爭借據等文件,客觀上或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為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代理人等語,亦非可憑採。
㈤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係吳靜秋所提領使用之事實,縱然屬實,但上訴人既於借據
上簽名蓋章於借款人欄下,自居於借款人之法律地位,則所貸款項,由他人使用,上訴人亦應負借款人返還借款之義務。上訴人另提出申請書記載上訴人不知貸款之事,要求被上訴人拒絕或撤銷貸款案,係上訴人片面記載,且申請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已在系爭貸款貸出之後,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於本件借款同時,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三十萬元,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
清償,上訴人同以前揭情詞抗辯,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九號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在可參。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已合致,系爭五百六十五萬元借款,復已撥入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系爭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未依約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及約定之違約金,自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無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黃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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