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庚○○素行極為不良,曾於(一)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二月間因搶奪搶劫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並於七十七年五月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將前揭有期徒刑減為九年四月。又於假釋期間之(二)七十七年九月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據以撤銷前開假釋,因第(二)部分之案件與第(一)部分案件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而先執行第(二)部分之刑期,原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一)部分殘餘之刑期,惟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即先行假釋出獄;再於假釋期間之(三)八十三年七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據以撤銷第(二)部分之假釋,因第(三)部分之案件與第(一)(二)部分案件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而先執行第(三)部分之刑期,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一)(二)部分殘餘之刑期,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之(四)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據以撤銷第(三)部分之假釋,在入獄服刑前,竟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大學學生戊○○、丁○○、辛○○、乙○○、丙○○五人及重考生己○○,以如附表所示方法恫嚇脅迫,使戊○○等人心生畏懼,並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脅迫方式,使其等六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自其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庚○○脅迫丙○○行無義務之事,前至臺中市○
○路○○○號空友洋行欲刷卡購買洋酒時,經空友洋行負責人 周惠珍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戊○○、己○○、辛○○、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周惠珍證稱屬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消費明細單一式二份及簽帳卡一式三份、存款簿影本二件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伊僅用騙之方式,且未持有槍枝犯案,並未使被害人行動自由受到剝奪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先於警訊時供稱「我因害怕被殺,在不得已不能抗拒下就跟他走‧‧‧ 廖某 問我提款卡內有多少錢,我跟他說六千元‧‧‧我將錢全部領出後,廖某拿走我的明細表‧‧‧下了計程車後,突然廖某嚇令我將剛才所領之現金六千元拿出來拿給廖某」,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見有刀械槍枝」、「很害怕,不敢反抗」云云(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三四八號卷一00、一0一、一0六頁),再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調查時證稱「他沒拉我上車,我想他有槍才會和他一起去稻香村泡沫紅茶店」、「他看我的皮包,叫我去領錢證實我的身分,他說錢看一看就會還我,回到台汽南站他恐嚇我,又把我錢拿走」、「我認為他有槍而拿錢給他」等語,依上開被害人前後之證詞參互以觀,可見被害人未被強拉上計程車,而被害人領出款項時,被告並未當場強取該財物,嗣兩人搭車回到台汽南站時,被害人認為被告有槍而拿給被告該六千元,則依上開情事,足認被害人係因主觀上之害怕而與被告搭乘計程車,並領出六千元而因害怕再交付被告,自難認被告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甚明,是被告辯稱未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云云,尚非無憑。
(二)依被害人辛○○、戊○○、己○○、丁○○警訊所供被害情節,均未能明確指稱被告確有持槍枝作案,又辛○○、戊○○於偵查中亦證稱「廖某自稱有手槍刀子,我是沒有看見刀槍」、「他強押我至臺中港路統聯客運朝馬站旁九信提款機提領一萬五千元‧‧‧隨後他帶著我去附近一家便利商店買一份報紙,再來又帶我去家樂福店刷卡購物‧‧‧不能刷卡,廖某即心虛就說不要交易了」、「叫我提領二萬五千元,被告取去二萬四千元,又脅迫我不得報警」等語(參見同上卷九
一、九四、九六、九八頁。一0五、一0六頁),對照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所供「去泡沫紅茶店途中時,要我坐上計程車,我不肯,就一起用走的,在紅茶店他有看我的證件資料,在來來百貨領款刷卡,錢都暫放他那裡,後來他又要去別的地方刷卡,我不願意,他就放我走」、「沒有拉我上車,但他說我若跑走一步就開槍」、「我當時沒想到反抗離開,因他說有槍,我不敢跑」等語,可見被告確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犯行甚明,但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達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
(三)又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供稱「庚○○恐嚇我說我在瞪他,我因害怕便過去告訴他說『先生,我沒有瞪你』,庚○○便拉著我並恐嚇我說他腳踝有綁一支槍,後面口袋藏著一支刀,要我好好的配合他‧‧‧我因害怕在不得已不能反抗下聽廖某的話‧‧‧先在市區繞了一圈‧‧‧庚○○搶了我五萬元還不滿足‧‧‧該商店老闆娘‧‧‧發覺我很害怕發抖,覺得很奇怪」、「當時庚○○沒有拿槍、刀押我,我亦沒有看到刀槍」云云(參見同上卷十四、十五頁),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偵查中證稱「叫我要在旁邊等他兄弟來,並叫我要好好配合他‧‧‧他說要測試我是否誠實,就叫我把提款卡拿出來,並且要告訴他密碼‧‧‧是他叫我去領的,他要看收據上是否顯示我所提領的金額有相符‧‧‧然後他說要去買東西‧‧‧信用卡是我拿出來的,他叫我刷的」、「會害怕,我怕他身上有槍會開槍,我不敢反抗」云云(參見同上卷七二、七三頁),可見被害人上計程車,其後領錢及刷卡均係親自而為,則被告上開脅迫行為,是否導致被害人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在在可疑。佐以被害人三人於家樂福商場、來來百貨、空友洋行刷卡購物時均可主動報案,卻無積極報案之舉動,足認該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均未受剝奪。綜上各被害人先後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內容,參互以觀,足證被告確有使人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犯行至顯,被告辯稱伊係用騙方式云云,難以採信,惟被告所辯伊未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尚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強制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犯強制罪,應係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上所述,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強制、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部分,被告對於在家樂福量販店及空友洋行刷卡購物部分並未得逞,公訴人認被告已分別取得刷卡之物品,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六之刷卡購物部分雖未得逞,惟此與如附表編號四、六分別已取得之現金一萬五千元、五萬元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既已一部分既遂,其他則不再論以未遂之刑責。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犯行,亦係同一犯意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且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原審、本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犯強制罪,應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上所述,顯有未合。又原審事實欄第十五行所載「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連續於附表」,其中之十月七日止,明顯有誤載之情事。且被告於原審兩次庭訊時,並未全部承認犯行,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理由內認被告自白犯行,亦有未合。被告以伊未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非無理由,原審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六次恐嚇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一│八十八年一│台中市台│以戊○○撞到他為由│二萬四千元│戊○○│││月三日下午│灣客運干│,向戊○○佯稱其係│││││八時許。│城站靠建│通緝要犯 陳仔 志文,││││││國市場騎│身上藏有槍械,要郭││││││樓下。│佳瑋服從不得反抗,│││││││致 郭某 心生畏懼後,│││││││至附近誠泰銀行提款│││││││機提領交付二萬四千│││││││元,命戊○○不得報│││││││警後始讓其離開。│││├──┼─────┼────┼─────────┼──────┼────┤│二│同年一月二│台中市中│藉故己○○撞到他,│三萬元│己○○│││十四日下午│正路諾貝│即隔著上衣以不明硬│││││四時許。│爾書局內│物抵住己○○腰際,││││││。│逼迫己○○跟他走,│││││││否則即開槍將己○○│││││││打死,致 詹某 心生畏│││││││怖,共同搭車至台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內,又向詹某恫稱│││││││其係天道盟大哥 陳志 │││││││文,至當日下午七時│││││││許,再搭車共至台中│││││││市○○街與公園路口│││││││附近提款機提領交付│││││││三萬元後,再至台中│││││││市○○路尊龍客運站│││││││,要己○○不得報案│││││││,並抄下其姓名及行│││││││動電話後始放行。│││├──┼─────┼────┼─────────┼──────┼────┤│三│同年四月七│台中市建│假借丁○○撞到他,│提款一萬八千│丁○○│││日下午一時│國路與中│即將其強拉至一旁,│元。刷卡購物││││三十分許。│正路統聯│佯裝打電話予其手下│二萬四千元。│││││客運站旁│並向被害人恫稱:今││││││騎樓下。│天是你運氣好,否則│││││││便一槍將你打死,致│││││││丁○○心生畏懼,將│││││││其帶至某泡沫紅茶店│││││││內,要 張某 一起等候│││││││其手下來接他,並恫│││││││嚇稱身上藏有槍械,│││││││抵住張某,共至來來│││││││百貨公司旁提款機提│││││││領交付一萬八千元,│││││││並在來來百貨公司內│││││││刷卡購買價值二萬四│││││││千元之金項鍊後,再│││││││帶張某至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始放行。│││├──┼─────┼────┼─────────┼──────┼────┤│四│同年五月一│台中市中│假藉辛○○之書包撞│一萬五千元。│辛○○│││日下午四時│港路與朝│到他,要辛○○道歉│刷卡購物未得││││許。│富路口統│後,即佯稱其係為警│逞。│││││聯客運朝│通緝之天道盟大哥,││││││馬站。│身上有刀槍並以不明│││││││硬物抵住辛○○背部│││││││,威脅其不得呼救,│││││││否則即開槍,使 劉仲 │││││││杰心生畏怖,而帶著│││││││辛○○至附近九信提│││││││款機提領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後,又將劉│││││││ 仲杰 帶至台中市大墩│││││││路與公益路口之家樂│││││││福量販店內欲刷卡購│││││││物,但因信用卡逾額│││││││無法使用而未得逞,│││││││再將辛○○帶至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並要辛○○留下姓│││││││名電話且不得報警否│││││││則對辛○○及其家人│││││││不利後,始予釋放。│││├──┼─────┼────┼─────────┼──────┼────┤│五│同年五月八│台中市後│假稱乙○○在瞪他,│六千元。│乙○○│││日下午三時│火車站之│向其恫稱不可以亂看│││││三十分。│台汽客運│,伊正在從事黑社會││││││南站。│交易,要 徐某 幫忙掩│││││││護,如果不幫忙,可│││││││拿所藏槍械對徐某開│││││││槍,致徐某心生畏怖│││││││,而共同坐計程車至│││││││健行路稻香村泡沫紅│││││││茶店,再要求徐某至│││││││附近興農超市旁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六千元│││││││,搭計程車返回後火│││││││車站下車,命徐某交│││││││付該六千元後始讓其│││││││離去。│││├──┼─────┼────┼─────────┼──────┼────┤│六│同年五月十│台中市火│假藉丙○○在瞪他,│五萬元。購物│丙○○│││七日下午六│車站前之│向其佯稱身上藏有刀│未得逞。││││時五十分許│台中客運│槍,要伊配合,否則│││││。│站內。│可以拿槍或持刀將之│││││││刺殺,致丙○○心生│││││││畏懼後,將張某帶去│││││││坐計程車,至健行路│││││││之稻香村泡沫紅茶店│││││││內,又帶張某至健行│││││││路興農超市旁之提款│││││││機提領交付四萬五千│││││││元及取走張某皮包內│││││││五千元,再搭計程車│││││││至大雅路三四一號空│││││││友洋行欲刷卡購買洋│││││││酒,為負責人周惠珍│││││││發覺有異報警,而未│││││││得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