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義市○○路○○○號德宇汽車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汽車買賣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底財務發生困難,明知己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急需資金向總公司定車展示為由,向被害人甲○○○調借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佯稱屆期如車輛沒賣出,可退還公司,保證金將可領回等語,並交付其所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七十萬元、四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萬元之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支票四紙,及FC0000000號,面額七十五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支票一紙,以取信被害人,致其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款。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害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底某日起資金週轉不靈後,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上開事實,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上址佯稱出售ROVER廠小客車一輛予另案告訴人 黃德和 ,致其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四萬元後,又於同年二年五日再交付車款二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再佯稱出售同廠牌小客車一輛予另案被害人 張明義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九萬九千元;復以另案被害人張明義、告訴人黃德和之訂車單向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之另案告訴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接洽以該車貸款,該公司亦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月三日分別匯款五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將之花用完盡,並迅即結束該公司營業,離開嘉義市,未將款項交予該廠牌汽車之進口總代理商,無法取得車籍文件,辦理領牌交車,嗣因另案被害人張明義告訴人黃德和、雋邦公司人員一再催討無效始發現上情。經另案告訴人黃德和、雋邦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相關刑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以急需資金向總公司訂購汽車展示為由,陸續向告訴人詐借現款三百十五萬元之時間,係分別於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發票日前數日之事實,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原審卷第十頁背面、第六四頁),觀諸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係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是被告向告訴人詐借現款之時間,應係自八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與被告上開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判決確定之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二者僅相差約二個月,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均係因被告於八十五年底經營德和汽車公司不善,財務困難後陸續而為,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甚明,雖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及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詐欺財物時,偵訊筆錄記載「沒有」,然經本院聆聽偵訊錄音帶之結果,被告係答稱非故意詐欺,此係於其財務發生困難後所連續下來等語之意,此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七六頁)及偵訊錄音帶一捲隨卷可稽,偵訊筆錄上開記載應係誤繕所致,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由為論據。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以詐術使本案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於八十六年一、二月再以詐術使另案被害人黃德和、張明義及雋邦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固非無見。惟查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先後向另案被害人黃德和、張明義及雋邦公司以出售ROVER廠自小客車及以該車貸款為名,詐騙金錢,其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連續犯並無疑義,亦經判決確定,執行徒刑完畢;但本案情形則係被告因其財務狀況出現困難(參原審卷第十七頁以下之支票往來明細、退補記錄及拒往資料等),卻利用與被害人甲○○○之前即有借貸往來之便,取信於被害人(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使被害人信其尚有清償資力而借予款項為詐騙手段,復本院聆聽偵訊錄音帶之結果,被告對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時,其答稱:「非故意詐欺,因我借錢的對象都固定,...」,則本案情形中,被告向以往有借貸往來之對象詐騙金錢,與八十六年一、二月期間向非以往借貸對象之另案被害人黃德和、張明義及雋邦公司詐騙財物,並以迥異之詐術手法為之,是否自始即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尚非無置喙之餘地,況先後兩案之行為時,間隔已逾三個月之久,似此情形,能否尚認其係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內,以出於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非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尚有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即以前後行為之時間相距甚短而概論以連續一罪,似有未妥,有重加審認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免訴之判決,饒有研求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