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五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送觀察、勒戒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已將吸毒惡習戒除,確無再吸毒情事,本件案發時既未查獲吸毒工具,且事後其自行至奇美醫院驗尿,亦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乃原審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殊屬冤枉,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一七公里處,為警查獲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為抗告人在警訊時所堅詞否認,惟其於案發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稽,顯見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合。抗告人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尿液安非他命陰性云云,惟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始採尿檢驗,距案發日已隔三日之久,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又案發時有無扣得施用毒品之工具,並非認定有無施用毒品之唯一依據,是亦不影響其有施用毒品之認定。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