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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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與被害人丙○○有仲介土地佣金之糾紛,並非恐嚇取財,有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與丙○○之談話錄音帶為證云云。惟查第一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為如何成立恐嚇取財罪名詳敘其理由;而被告所提其與被害人丙○○之談話錄音帶,被告已承認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錄就,距案發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已有半年,係被害人應被告之要求事後所錄製,非無可能,且係審判外之陳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況經本院傳訊查獲本件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甲○○,據證稱:伊陪同被害人到被告指定之竹崎公園交款,到達後被害人又接到行動電話指示改在欣錩股份有限公司前之土地公廟內交款等語,倘被告果係收取正當之仲介土地佣金,何以不依通常方法至被害人住處取款?又何以一再變更交款地點?其所以如此,顯因犯罪而情虛。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