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О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子 陳秋香 與告訴人甲○分別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承租臺南縣○○鎮○○○段三六四及三六六號河川公地,二人之許可使用期限均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將告訴人所種植於上開土地之甘薯毀損拔除,改種酪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犯罪被害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犯罪被害人」,已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力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三十二年台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所種植之甘薯,改種酪梨之情事,惟辯稱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河川公地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依經濟部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函經(六五)水字第一五九一三號「...於河川公地使用之許可,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應屬公法上單方行為...」,主張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民事租賃關係存在;復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主張告訴人未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其使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故告訴人顯非因犯罪受有損害之人云云。經查:河川公地之利用關係顯屬公法上之許可利用關係,並非管理機關與河川公地使用人立於平等地位所為之私法上租賃契約關係,至於使用人所繳納之使用費,係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性質上非私法上租賃契約之租金,而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臺灣省政府提經省議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備之臺灣省單行法規,並無抵觸法律之可言(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前經許可使用系爭河川公地,於使用屆期後雖接到麻豆鎮公所之通知,然卻於八十九年四月某日始提出重新申請許可,此經本院以電話向臺灣省第六河川局查證明確,因之,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似堪認定。然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亦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因此占有自亦受法律之保護,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0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依現狀雖係非法占用公有河川公地種植甘薯,但告訴人對該河川公地及地上物似應認其具有現實占有管領之權益,則被告毀損告訴人在系爭河川地上所種植之甘薯,改種酪梨,顯已侵害告訴人對該河川公地及地上物所具有現實占有管領之權益,則就此而言,能否遽認甲○即非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容有疑義。原審認定本件告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未經該管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權之人,遽認告訴人之本件告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顯饒有研求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有決不當之處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