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訴人乙○○
號10選任辯護人 凃秀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甲○○○(即 施廣明 )自訴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甲○○○(即施廣明)在第一審提起自訴略以:自訴人於十餘年前,將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三五及三七號之十二層樓建築物,委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並委託上訴人負責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底,經自訴人父親 志井銀次郎 面告終止上訴人上開大樓管理之委任關係,並要求其交出歷年來管理之相關資料,包括已收租金之現金及支票、帳簿、租賃契約等,詎上訴人非但拒絕交出保管之金錢與物品,並於同年六月初,在未事先告知自訴人之情形下,不知去向,由上訴人所保管之租金、租賃帳簿資料亦不知去向,自訴人無法與上訴人取得連絡,經委託律師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發函上訴人促其出面解決,唯上訴人出面後竟提出無理之要求,並拒絕返還其所保管之金錢與物品。按委任契約終止後,受任人應將保管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返還委任人,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離職時,本應將其所保管之新台幣(下同)約一千餘萬元租金現金及支票、大樓管理費用支出明細帳簿、大樓住戶之租賃契約等金錢與物品返還自訴人,惟經自訴人要求交還後,上訴人竟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據為己有,核其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又由上訴人所製作之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房屋稅支出項目,亦為不實登載,各年度皆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核發之完納證明函所載稅額浮報三十餘萬元,損害自訴人權利並藉此獲取利益,核該部分行為,顯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發回更為審判。
查本件自訴人在第一審自訴之事實,關於上訴人製作之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房屋稅支出項目,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核發之完納證明函所載稅額浮報三十餘萬元,及上訴人侵占約一千餘萬元租金現金、支票、大樓管理費用支出明細帳簿、大樓住戶之租賃契約等物品部分,縱使屬實,亦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罪名。自訴人雖在自訴狀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條文,顯與其所訴事實不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上項錯誤之法條所拘束(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一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參照)。又按自訴事實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等罪名,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