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發掘墳墓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發掘墳墓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受 楊讚聲 委託,更新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龍潭南湖南側之楊姓祖墳,於施工期間,明知該楊姓祖墳左側有丙○○之妹 游素卿 之小墓,竟將之掘起,把骨灰及墓碑置放於旁,再更新楊姓祖墳,嗣於八十八年清明節,丙○○前往掃墓時,始發現游素卿之墓被挖掘,因認被告 吳建中 涉有發掘墳墓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發掘墳墓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乙○○、戊○○之證述,及提出照片八張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確實沒有挖那墓地,去的時候那墓地已經是平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甲○○係經證人丁○○所介紹而更新楊讚聲位於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龍潭南湖南側之楊姓祖墳,此經證人丁○○到庭陳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是我介紹他去做墓地的,我忘記何時介紹的,乙○○當時是去整地的雜工,不是我請的,看誰請 清德 去做,誰就付錢給他,我是負責管理墓地的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明確,足見被告確係經丁○○介紹而為楊姓墳墓的更新工程。
(二)被告辯稱:乙○○整好地後,丁○○才交給我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參照)等語,而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當時 黃某 (丁○○)有說那墓地是他整理的,當初我去整地時,已經沒有看到游姓的墓,骨頭已經拿走不見了,只剩下周圍的磚塊我去清理,我是整理後才發現的,我是整地之後,交給丁○○,之後被告才去那裡做楊姓的墓,工錢是向丁○○拿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明確,經核被告所辯與證人乙○○所言均相符合,且證人丁○○亦供陳:我不知道是誰挖的,我是請乙○○整地完後,才介紹被告去做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明確,顯見被告確係於證人乙○○整地完後,始開始施作墓地之工程。參以證人乙○○證稱:我去的時候,旁邊諶姓的墓已經做好了,我在距離係爭墓地約二十公尺的地方時,發現一個骨甕,證人丁○○叫我去做的時候,當時游姓的墓碑已經倒在旁邊了‧‧‧,我所知道被告做墓地的時候是不需要再挖地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參照)明確,足見被告係在證人乙○○整地之後,始受理施作更新楊姓墓地,施工前該墓地已經整平,則證人乙○○於其整理時既已經不見告訴人丙○○之妹游素卿之墓,且見墓碑倒放於旁,則當被告在其後施作工程時,自無從得見游素卿之墓所在,當無挖掘游素卿之墓之可能,且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僅為墓地之填平及前庭之建設,亦無挖掘土地之必要,縱上所述,被告所辯自堪採信。
(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發掘墳墓之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所提出之相片僅能證明確有游素卿墓地而已,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發掘墳墓之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判例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丙○○之妹游素卿之墳墓,究係由何人所發掘,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