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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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共拾捌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中型分裝袋貳拾伍個、小型分裝袋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共壹點伍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中型分裝袋貳拾伍個、小型分裝袋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共拾捌點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共壹點伍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中型分裝袋貳拾伍個、小型分裝袋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7號、第11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0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7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並與前開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7年1月3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8年7月27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9衖251號207房之前租屋處內,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28)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共1.529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暨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中型分裝袋25個、小型分裝袋(起訴書誤載為大型夾鏈袋,應由本院予以更正)40個、電子磅秤壹台。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