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 陳文泉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0000000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越南
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內容為「姓名:陳文泉TRANVAHTUYEN、性別:男、出生日期:1982/03/28、護照號碼:M0000000、統一證號:
AC00000000、就讀學校:銘傳大學、發證日期:98/08/04、許可證號:00-0000000、許可期間:98/08/04至100/10/0
3」。㈡又被告甲00000000於民國98年11月5日晚間9時55分許,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經警盤查時僅出示行使系爭偽造之署名為陳文泉TRANVAHTUYEN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而衡諸常情中華民國居留證已足以顯示居留在台之外僑詳細之年籍及相關居留資料,是僅須出示居留證即足以供員警核對身分資料,實無庸再同時出示工作許可證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員警盤查時有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許可證,檢察官認被告除出示偽造居留證外復同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許可證,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證據部分補充尚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附卷足憑。
二、核被告甲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偽造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罪。其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該男子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共同偽造行為,同時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其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原雖合法入境,然嗣後逃逸而非法居留,竟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進而行使偽造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與陳文泉本人,與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非法居留在台,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足考,又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分係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居留證罪所用之物及因犯偽造工作許可證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