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8、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其刑事部分,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4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確定,嗣再與所犯詐欺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8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6、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乙○○於9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588號之臺中市刑警大隊辦理警示帳戶時,為警發現其有施用毒品,且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
書記官劉雅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