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盧德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本件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又曾有下列犯行:㈠於93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39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94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上開㈠㈡㈢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就㈠㈡之罪減刑並就㈠㈡㈢之罪定應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已無應執行之刑而於98年4月22日由檢察官簽結而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5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700之29號2樓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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