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6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 許文龍 (另案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2年11月6日至至95年10月27日,擔任設址於嘉義市○○路
790之58號之1之臺灣瑪格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格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㈠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詎於瑪格瑞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際,透過不知情之 熊秋萍 調借資金後,於94年6月20日分次匯款共計3,000萬元至瑪格瑞公司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該公司完成增資繳款作業,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林秋 瞞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而向經濟部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嗣於翌(22)日及同年月23日將上開款項悉數由上開瑪格瑞公司帳戶匯至乙○○帳戶,並分次匯入熊秋萍帳戶內,而未實際收足增資款項。㈡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瑪格瑞公司無交易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04紙,金額總計8,622萬3,330元,稅額共計431萬1,175元之發票,交付予總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附表二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起訴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4日甲○堂河97偵23612字第08537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依起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臺灣瑪格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路790之58號之1,且起訴書所載被告公司涉嫌幫助逃漏稅之附表二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係分別設立於臺北縣市、高雄市、台中縣市等地,其犯罪地尚難逕認係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被告自98年7月16日迄今之住所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縣境內之資料,是被告之住、居所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另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被告雖曾於97年4月1日進入臺灣台北監獄執行,惟其已於98年6月3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衡酌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境內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本件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劉為丕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