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7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㈢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㈢~㈤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拘役25日確定。㈥復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拘役25日及㈥之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6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後方防火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9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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