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7號、第94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猶不知悔改,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7年8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康是美藥妝店」內,徒手竊取上開商店所有、陳列於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之「粉紅奇蹟精華錠」1盒得手後逃逸;㈡於98年4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NIKE」服飾專櫃內,徒手竊取上開專櫃所有價值1680元之紫色上衣1件得手後逃逸。嗣分別經上開商店店長乙○○、上開專櫃店員甲○○發覺貨品減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開「康是美藥妝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四)贓物領據1紙及查獲上開紫色上衣照片2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其行為時竊盜之動機及對於竊盜行為之判斷力,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8年11月24日桃療醫字第098000751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8月12日基醫病字第0980006502號函附就診紀錄、98年9月8日基醫病字第0980007574號函附就診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8年9月1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186號函附病歷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9月7日桃醫病歷字第0980008146號函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而有減輕刑責之事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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