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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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室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三案接續執行至96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0樓108室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97年3月27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1.40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玲誼
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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