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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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吳詩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另甲○○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同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公共廁所內,於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再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購入供吸食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四一一0公克)。甲○○為警查獲時,且由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吳詩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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