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自戒治處所釋放。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上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臺中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