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復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8年7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5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