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壹把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捷運工地內,由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將工地外之門鎖破壞後,進入工地內竊取發電機,並由甲○○在外把風,惟尚未得逞即為他人發覺而作罷,嗣於98年9月12日凌晨3時15分許,在上開捷運工地旁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破壞剪1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㈡證人 薛雍 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破壞剪1把、遭破壞鎖頭1個、查獲照片9張。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未遂犯。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著手竊盜尚未得逞即為他人發覺作罷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破壞剪1把,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鎖頭1個,係乙○○持破壞剪1把將工地外之門鎖破壞後遺留在現場,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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