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0號
自訴人龍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代表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至自訴人龍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鴻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營業所,簽具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並由同案被告 陳怡君 (業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擔任保證人,向自訴人龍鴻公司租得該公司所有車號00〡五六一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七日需繳交車租一次,並應於繳交車租時將上開租賃之車輛駛回自訴人龍鴻公司,若逾期不歸,自訴人龍鴻公司隨時可取回車輛,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積欠車租,且未將向自訴人承租之車輛返還予自訴人龍鴻公司,經自訴人龍鴻公司派員前往被告住處催討,發現被告在租賃合約上所書之地址係虛偽的,無此門牌號碼,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為要件,即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龍鴻公司認被告丙○○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向自訴人租得車號00〡五六一號營業小客車,嗣取得承租之車輛後,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拒繳車租,亦不返還上開車輛,且書立於租賃合約上之地址係虛偽不實者,並提出租賃合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龍鴻公司的丁○○租車後,第一個禮拜就遲繳租金,因為車子故障沒有開出去營業,伊有向自訴人反應,丁○○答應伊遲交租金,因為伊等簽約是租送車,有關車輛修繕費用由伊自己負擔,修車費用約六、七萬,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將車輛停放在法院門口,並寄發存證信函請自訴人取回,對方取回車輛後陸續向伊催討租金等語。經查,被告丙○○向自訴人龍鴻公司租用EV-五六一號營業小客車後不久即向告訴人反應車輛故障,且自行送修,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自訴人代理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供稱因車輛故障無法駕駛營業,以致無力負擔租金乙節,尚有所據。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將上開租賃車輛停置在本院門口,並通知自訴人龍鴻公司,該公司業已派員取回乙節,亦據告訴人代理人乙○○到庭證述甚詳,且有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憑,倘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豈會主動返還上開車輛,是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另被告供稱契約書上所書地址係其於當時承租之住址,縱令該地址有誤,惟被告簽署合約書時確曾提出身分證影本,其上有戶籍地址,業據自訴人代理人乙○○ 陳明 在卷,是自訴人可由該地址找尋被告,且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書寫被告之戶籍地址,尚難以租賃合約上所書之地址為不實者,即認被告有侵占之情。再綜觀全卷,亦乏被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上開租賃之營業小客車之事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實難遽以侵占罪相繩。又本件自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自訴人代理人乙○○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理筆錄)。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