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