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另行審結)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在被告丙○○所經營之台北市餐廳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需金孔急,向自訴人乙○○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被告丙○○表示其係餐飲業者,絕不會賴帳,並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三十萬元,經甲○○背書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自訴人即於該餐廳內開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甲○○,因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甲○○係持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在被告丙○○所開設之餐廳,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為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有開本票給自訴人,係甲○○要繳房貸,故要求其開本票與自訴人等語。經查:(一)同案被告甲○○以房子半年未繳息要拍賣,須借款繳息為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在被告丙○○所開設位於台北市之餐廳內,持被告丙○○所開立、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到庭陳述無訛,且互核一致。且該本票背面載明「本票係甲○○先生向徐先生借款作擔保甲○○」等文句,亦有該本票一件在卷可稽。(二)由同案被告甲○○於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繳款明細資料觀之,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借貸之九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分別繳款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款項後,二筆均係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始一次繳付八十五年一月至五月之款項,有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農儲部字第一五0八號函附之繳款明細資料二件在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甲○○當時確有五月未繳貸款利息,且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借款後,亦有繳付八十五年一月至五月利息之情事,則被告丙○○因信任同案被告甲○○借款係為繳付房貸,而以擔保借款之意思簽發本票與自訴人,尚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