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與係夫妻關係,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則為其二人之子,其三人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與丙○○平日感情不睦,時起爭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臺中縣○○鄉○○○街○○○號住處,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原欲出手毆打告訴人丙○○,其子甲○○見狀上前制止,被告乙○○竟基於傷害犯意與甲○○發生激烈拉扯,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足撕裂傷、胸部挫傷併瘀腫等傷害。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又與告訴人丙○○在上址發生爭吵,被告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受有頭部撞擊併腦震盪、下唇挫傷、雙側前臂及左上臂挫傷併瘀青腫脹、胸部挫傷、左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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