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祖厝,利用該祖厝後方業因地震而倒塌,得由外部進入屋內之機會,侵入該建築物內(該祖厝目前無人居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內之手推車一部。得手後欲推往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三一九號,售與不知情之中古商時,為乙○○尾隨至前址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繪現場圖及贓物保管收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在於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金錢,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尚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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