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涉毀棄損壞、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7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處係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即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行經該處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汽車不慎於當時由告訴人甲○○駕駛,沿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因此擦撞安全島及樹叢,而受有左中指近端指尖關節挫傷、瘀青(1乘1公分)及右膝挫傷浮腫(6乘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