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其子乙○○名義與甲○○簽訂租賃契約,由丙○○將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務局)借用之嘉義市○○○路二六、二八號宿舍,出租予甲○○作生意,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七千元,甲○○於承租後將上揭建築物裝潢,並購置攤位及生財器具等物品置於租處前作生意。而後丙○○因林務局發現其違反規定出租宿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甲○○儘速搬離,為甲○○所拒,雙方因而發生糾紛,丙○○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收到林務局通知,取消其現住戶居住資格,要求騰空交還上揭宿舍,丙○○在租賃契約未合法終止情況下,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某日上午十時許,未經甲○○同意,趁甲○○不在場,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二人,開啟該租處電動鐵捲門,並將甲○○放置在租處前之攤位及生財器具等物品移置於屋內,無故侵入甲○○承租之上揭建築物。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甲○○行經該租處發現有異,經向丙○○質問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就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乙○○名義出租上揭宿舍予告訴人,並於上揭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二人,開啟該出租處電動鐵捲門,將告訴人放置在租處前之攤位及生財器具等物品移置於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有寫存證信函跟甲○○說要搬家,而且林務局翁姓職員也有告訴她要搬,員警也有跟她說,可是她都沒有搬,伊不是無故侵入建築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其子乙○○名義與告訴人
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將其向林務局借用之嘉義市○○○路
二六、二八號宿舍,出租予告訴人作生意,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七千元,告訴人於承租後將該租處裝潢,並購置攤位及生財器具等物品置於租處前作生意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七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和被告承租房屋的時候是做何用途?)做生意用。我是賣花,後來因為做的不好,所以我就賣水果,後來又賣飲料,最後我是賣炸雞。」「(承租的嘉義市○○○路二六、二八號房屋沒有供作住家用?)我沒有住在那裏,我是在那裏做生意。」等語(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偵卷第二六、二七頁),是告訴人對於該建築物雖無所有權,然於租賃期間享有使用、管理、收益之權利,為該建築物之支配、管理權人。且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承租人在承租期間需配合林務局政策,在林務局要收回土地重建時,需無條件配合遷移,出租人需在三個月前通知承租人遷移。在承租期間出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承租人終止承租並要求遷移(除非林務局要收回土地重建或承租人願終止承租,不在此限。)」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偵卷第二六、二七頁),是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須有上揭租賃契約之約定事由,始得依約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㈡被告因林務局發現其違反規定出租宿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儘速搬離,為告訴人所拒,雙方因而發生糾紛一節,業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偵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五一頁),且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六三頁),另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足考(警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觀諸卷附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其內容為:本人依據林務局承辦人告知,放置在嘉義市○○○路二六、二八號,所有用具廚具及內部零碎東西速速搬離,今特函請於三日內速來搬離,期限到未處理,視同放棄由本人處理不得異議等語,可知被告僅係發函要求告訴人搬離該租處,並未向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告訴人仍為承租人。
㈢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收到林務局通知,取消其現住戶
居住資格,要求騰空交還上揭宿舍一節,有林務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嘉秘字第0955250752號函一份在卷足考(警卷第九頁)。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某日早上十時許,趁告訴人不在場,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二人,開啟該租處電動鐵捲門,並將告訴人放置在租處前之攤位及生財器具等物品移置於屋內,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告訴人行經該租處發現有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警卷第七、八頁、偵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從何時開始沒有做生意?)我從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受傷後就沒有做,車禍後我妹妹再做半個月,後來因為我受傷太嚴重了,所以就沒有做了,但是我房租有照付。」「(你何時發現你放在門口的生財器具被搬到屋內去?)是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我去報案的那天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五
五、五六頁),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第六二、六三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憑(警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上揭建築物。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是本件林務局雖發函要求被告騰空交還上揭宿舍,然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且雙方復因租賃契約發生糾紛,則被告在租賃契約有效之情況下,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該建築物,自無正當理由,且其未得告訴人同意,進入該建築物之行為自屬侵入行為,其主觀上有侵入建築物之犯意甚明,足認被告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二人,開啟該租處電動鐵捲門進入屋內,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則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非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者,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依法減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依法減刑,則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不法所得」數以百萬云云,然究竟被告有何所得具有「不法性」,暨其數額達數以百萬元,未據提出任何說明;另被告所為無涉公共危險罪嫌,該上訴意旨復以被告任意搬動告訴人之瓦斯鋼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嫌及「公共危險」罪嫌,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顯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緣起於林務局之催促,行為之手段尚非粗暴,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年紀已達七十五歲高齡,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刑條件,且其所犯之罪並非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者,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犯意,將放置在上揭租處前之攤位及生財器具等物品移置於屋內,乃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租賃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將上揭物品移置於屋內,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妨害甲○○行使權利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早上十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趁告訴人不在場,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二人,開啟該租處電動鐵捲門,並將告訴人放置在租處前之攤位及生財器具等物品移置於屋內,已詳如前述。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倘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攤位及生財器具等物品移置於屋內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被告無從對告訴人施強暴,是被告既缺乏對告訴人施強暴之手段,其上揭行為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強制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脅迫,應不以被害人在場或心生畏懼為要件,並援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作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云云。然查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意旨係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上開判例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事實顯然不同,且該判例意旨並未明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脅迫,應不以被害人在場或心生畏懼為要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誤會,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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