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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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亦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書、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97年6月6日曲院燉96執全天字第866號囑託撤銷禁止處分登記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在案,本件聲請即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