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樓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故本件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7日起至99年5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5.5﹪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2月27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1,126,989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上列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2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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