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丙000000000、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00邀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利率12.88%固定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丙000000000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23,476元未獲清償,被告丙000000000、乙○○、甲○○、丁○○即應連帶償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甲○○、丁○○則以:伊等於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目前無力清償,惟係遭騙而保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被告甲○○、丁○○到庭自認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甲○○、丁○○既已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欄內簽名(見本院卷第7頁),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甚明。是甲○○、丁○○抗辯:伊等目前無力清償,且係遭騙而保證狀況,無從解免其原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