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中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Waskem係印尼籍人士,利用受僱於乙○○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82號16樓之3之住宅,從事看護工作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打掃乙○○房間時,竊取乙○○所有NOKIA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留供己用。後食髓知味又於98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以相同手法竊取乙○○所有新台幣22600元、日幣17000元、人民幣1400元、大樓電梯感應鑰匙1個。嗣經乙○○察覺有異,在Waskem房間發現上開物品,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中文姓名 瓦西肯 )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份、贓物照片3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所為二次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情節並非嚴重,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即歸還被害人財物,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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