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55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7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甲○○於85年10月至89年1月間擔任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股長;被告乙○○自81年起至93年9月間擔任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管理師;被告丙○○於82年至88年間擔任南靖糖廠物料股採購承辦人,三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在南靖糖廠管理物料股任職期間,負責該糖廠物料採購需求之審查及計劃,並據以執行物料採購工作。依臺糖公司規定,凡採購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以上者,需辦理公開招標;而採購金額在二萬元至六萬元者,應取具三家廠商之估價單進行估價,由報價最低之廠商承攬採購, 柯銘章 (另案審理)係建榮五金行負責人、建大行實際負責人(建大行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柯銘章之母 柯林邁 ),柯銘章為求順利承攬南靖糖廠物料採購業務,竟基於對南靖糖廠承辦人員甲○○、乙○○、丙○○三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由該三人利用在物料股任職之便,配合柯銘章所提供機智企業社、興立五金行、立昌五金行、三益行及三榮工業社等陪標廠商估價單,進行虛偽比價,使柯銘章得以承攬南靖糖廠物料採購,而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其等收受柯銘章交付之回扣如下:㈠甲○○自86年初至88年底,由柯銘章自該段期間內所取得南靖糖廠採購案總金額中,提撥約百分之二點五之款項作為回扣,總計甲○○共收取回扣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元。㈡乙○○自81年起至91年間,以預支方式收受柯銘章所交付三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回扣,而柯銘章則自採購金額中提撥百分之二點五左右之回佣慢慢扣抵,總共收取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回扣。㈢丙○○自86年至88年間,按採購金額百分之五收受柯銘章交付之回扣總計為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上揭甲○○、丙○○、乙○○四人收取回扣之詳細時間、每次收取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起訴法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三)起訴證據⒈證人柯銘章之給付回扣證述。
⒉證人 林和平 、 机明貴 、 林美青 、 侯響能 、 趙慶寬 出借機智
企業社、立昌螺絲行、興立五金行、三榮工業社等行號證件印章予柯銘章參與南靖糖廠比價作業之證述。
⒊證人 蔡宗成 與柯銘章互核一致拒收回扣之證述。
⒋記載給付回扣詳情之記事簿二本。
⒌被告乙○○、丙○○就所陳未收受回扣呈說謊反應之測謊結果。
⒍南靖糖廠88年、84年物品採購傳票冊、南靖糖廠82年度購料供應廠商登記名冊各一冊、職位職務標準表一紙。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被告所持之辯解縱有可疑,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6年度臺上字第8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丙○○、乙○○三人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甲○○辯稱:記事簿所載僅係柯銘章個人宴客、借貸紀錄,與五金行經營無涉,且無相關回扣購辦案之紀錄可資憑佐,既無證據能力亦不得據為收取回扣之證據,伊當時將屆退休且生活無虞,何須違法收取回扣等語;乙○○、丙○○則辯稱:記事簿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文書,且核諸採購傳票冊統計所得之回扣比例不等,顯與柯銘章所述比例不符,記事簿記載無證據能力,證人林和平、机明貴等人陪標為柯銘章私人行為,與被告等人無涉。測謊結果失真,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且乙○○未經管採購、驗收業務,丙○○88年3月間即調離物料股採購職務,記事簿所載89年至90年間回扣扣抵,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⒈a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或移送函,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單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意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個人製作之書證其證據能力,即得作為證據適格之能力,具備有消極要件及積極要件兩項限制,其中消極要件乃指證據使用之禁止,亦即就特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積極要件係指犯罪事實之證明與調查,必須使用法定之證據方法,並遵守法定調查程序,也即嚴格證明法則。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此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
b本件證人柯銘章持有之記事簿㈠及㈡,係由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因柯銘章涉嫌林務局虛報器材採購案件,於92年3月1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柯銘章位於嘉義市○○路○○○號處所搜進行搜索,於柯銘章住處1樓之辦公桌抽屜內取得,並予扣押,有調查站93年11月25日義肅字第0九三六五0二四0六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168頁),其搜索具備要式性,且於有效期間內進行搜索,應可認上開調查站進行之搜索程序合法,則據此取得之柯銘章所有二本記事簿,即不具證據能力之消極要件,而不應予以排除。又上開二本記事簿固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然據證人柯銘章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稱:於70幾年退伍後就陸續接手經營建榮五金行及建大行,記事簿之記載除記事簿㈡32頁以前參有父親、姊姊及妻子的筆跡外,記事簿㈠㈡均係伊親筆記載,內容係與五金行業務事項及朋友借貸等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一98至106頁、本院上訴卷115頁);且觀諸記事簿內容記載期間長達數年,為柯銘章就其經營建榮五金行及建大行所為採購相關之業務上製作記錄文書;其記載細節,均係其贈送回扣予被告等人或借貸款金額等情形;稽其記載原因,無非基於與被告等人有業務往來、金錢借貸,或為避免忘記、或為避免混淆支借金額所為,雖係供己參考或備忘之用,惟實乃於採購業務過程中而製作;況其製作當時,尚無法預料將供日後證據之用,應無虛偽記載之可能。故就其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綜合判斷,可認在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自可作為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也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別規定,而得為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⒉a被告甲○○於85年10月1日至89年1月31日擔任南靖糖廠
物料股長,負責物料收發憑證之審核、年期用料預算之審編執行、物料存量基準之研定及採購詢價、議價、開標、決標、訂約之核辦等工作;被告乙○○自77年4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止擔任南靖糖廠物料管理師,負責各部門材料調撥、各部門一般材料控管、庫存盤點及物料維護與保險等工作;被告丙○○於82年7月16日至88年3月31日擔任南靖糖廠採購師,負責物料採購、招標、比價、底價之擬訂、報價、詢價、交貨通知、進庫等單據之填發等工作,有臺灣糖業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嘉義區營運處93年12月3日嘉資人字第0九三一七三0一00一號函附其等服務紀錄及擔任物料工作服務期間職位及負責工作內容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72至182頁)。
b乙○○前述擔任物料管理師期間,其職責僅為負責物料
之收料、發料等工作,無權參與報價單之寄發及比價工作,有臺灣糖業公司嘉義區處96年2月26日嘉人字第0九六0000二九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8頁)。
⒊a依南靖糖廠財物請購驗收程序要點表所示,採購稽察限
額為一千五百萬元,而採購金額在四千元以下者,得不附報價單;四千元以上未達六萬元則取其三家以上估價單比價或議價;六萬元以上未達三十萬元者,指名合格廠商五家以上通訊參加比價等情,有臺灣糖業公司砂糖事業部南靖糖廠94年4月27日以(九四)靖政風字第0九四一三五0二00五號函附上揭採購驗收程序要點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61至64頁)。
b本案柯銘章以機智企業社、立昌螺絲行、興立五金行、
三榮工業社等行號所提供之證件、印章等資料參與南靖糖廠比價作業取得承攬南靖糖廠物料採購等情,業經證人林和平於偵查中證稱:是機智配管材料行負責人,有借柯銘章公司章及私章去投標採購案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099號偵查卷63、64頁);證人林美青證稱:機智企業社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借給柯銘章,不知道他標到南靖糖廠採購案等語(見上揭偵字卷62頁);證人机明貴證稱:是立昌螺絲行負責人,有幫柯銘章在南靖糖廠投標採購案中陪標2、30次。他估價單拿來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後交其處理等語(見上揭他字卷70頁);證人侯響能證稱:是興立五金行負責人,柯銘章確實曾經拿估價單給伊家人蓋過公司印章及私章後交其處理,沒有幫柯銘章去陪標等語(見上揭他字卷73頁);證人趙慶寬證稱:是三榮工業社負責人。有幫柯銘章陪標2、3次。他標單拿來經填寫並蓋公司章後寄回南靖糖廠,或交給柯銘章處理等語(見上揭他字卷66頁)。
綜觀上揭證人證述情節均係有關柯銘章透過向機智企業社等行號借得證件參與陪標之證詞,並非被告等人如何配合作業之指證,證人柯銘章雖證稱被告丙○○和蔡宗成直接報單價寄給伊或是告訴伊寄給哪些廠商處理等語(見上揭他字卷77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等人曾寄交
採購資料,並無具體採購個案可資查核,亦無其他廠商有否接獲相關採購資訊之證據,參以建榮五金行及建大行本係臺糖公司造冊在案購料供應廠商乙節,有該公司購料供應廠商登記名冊可稽(見扣案購料供應廠商登記名冊第1頁),尚難以被告等人當時任職物料股,提供採購訊息予物料供應廠商,即推論被告等人確有利用任職之便配合柯銘章進行虛偽比價,使其得以承攬南靖糖廠物料採購之犯意聯絡及犯行。更無從認定無權參與報價單之寄發及比價工作之乙○○有此犯意聯絡及犯行。⒋a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
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罪,所謂「回扣」,係指將應付之公用物品價款中,與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之所有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b本案證人柯銘章就被告等人收取回扣之情形,係以扣案
二本記事簿為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記事簿記載回扣部分,是按照採購金額計算,記事簿編號㈠藍色筆註記欄位係當月要給被告買賣的回扣總金額,黑色筆註記欄位是實際給的價錢等語(見原審卷一91至106頁);於嘉義縣調站陳稱:「(記事簿㈠)該記事簿內容確係我親自記載無誤,該本記事簿係登載自86年起至91年間,主要記載臺糖公司南靖糖廠物料課採購人員股長甲○○、倉庫人員乙○○、承辦人丙○○‧‧‧因為他們向我採購五金用品,我按月登載給予他們各單位一成回扣並自該等回扣每筆提撥數百至數千元不等的錢,做為與單位間人員往來應酬的公基金」「(記事簿㈡)該記事簿內容係我與我父親 柯永遠 記載,該本記事簿係登載自70年起至91年間,一些私人借貸及臺糖公司南靖糖廠物料科乙○○、丙○○、 陳信成 ‧‧‧等人向我借貸的紀錄」「(記事簿㈠)該記事簿第5頁至第9頁登載南靖糖廠採購人員股長甲○○、倉庫人員乙○○、承辦人丙○○在86年1月至12月所分得的回扣金額,其中甲○○、乙○○各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二點五的回扣,丙○○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五的回扣。舉例而言,86年1月份向我採購金額為21餘萬元,我預計分配一成的回扣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甲○○、乙○○各應分配五千三百一十元,丙○○應分配一萬六百二十元,各取整數,我在86年1月22日拿五千元至甲○○辦公室親自交給他,丙○○拿回扣的情形跟甲○○一樣,只是金額加倍而已。而乙○○的部分,因為他都事先向我預支,所以該筆五千元的回扣,我以累計的方式一起核算,乙○○在86年全年度累計分得十萬九千五百元,因為他事先向我借款,所以在86年結束的時候,乙○○反而還欠我三萬六千五百元。另外,筆記簿中我以藍色筆記載各月份回扣金額,以黑色筆記載實際交付的回扣金額,以紅色筆記載自回扣金額提撥的公基金」等語(見上揭偵字卷第171、172頁)。
c惟本院依證人柯銘章證述記事簿㈠第五頁以下所示被告
甲○○、乙○○、丙○○等人之回扣金額,與扣案建榮五金行與建大行在南靖糖廠88年、84年物品採購傳票冊,以及該糖廠94年2月5日以(九四)靖政風字第0九四一三五0二00二號函送建榮五金行及建大行在南靖糖廠83年、85年、86年及87年物品採購傳票冊核對結果,建榮五金行及建大行採購物品傳票冊所示採購金額並無與記事簿㈠記載比例成數相符之金額,甚且經本院核對建大行於88年6月間開具南靖糖廠購買滅火器及銅鎖金額共三千九百四十八元之統一發票,該次採購係於88年6月25日報銷結案,此有上揭傳票冊可資參核,然記事簿㈠所載88年度6月份甲○○、乙○○均無所謂「回扣」金額記載,則證人所述依當月採購金額計算回扣之證詞與具體採購資料核對結果並不相符,再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告乙○○於89年1月間有超額預支情況、被告丙○○離開物料股後之89年3月至90年10月間仍有扣抵記載,證人柯銘章所證述記事簿記載數字是否確係採購回扣金額,已非無疑。況證人柯銘章就被告等人回扣比例成數,雖證稱被告甲○○、乙○○各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二點五的回扣,被告丙○○分得採購金額百分之五的回扣云云,然比對記事簿㈠記載僅86年度相符,對於87、88年度回扣比例不符部分,僅證稱:「‧‧‧後來丙○○分配所得只略多於甲○○、乙○○,到底分配比例為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上揭偵字卷176頁),就記事簿㈠記載蔡宗成回扣金額部分證稱:88年中蔡宗成接辦物料採購,伊依照慣例提撥一成採購金額,作為回扣或應酬用公基金,所以將蔡宗成應分配得回扣的部分記載進去,記事簿㈠第五十四頁雖有記載自88年至91年間應分配給蔡宗成的回扣金額累計為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但蔡宗成一毫未取,登載金額作為其他公基金不夠時挪用等語(見上揭偵字卷第172頁),則綜觀證人柯銘章就記載被告等人收取金額比例成數不等之理由交代不清,且以蔡宗成從未收受回扣依然按月記載金額於記事簿上,證人所謂「回扣」金額之記載顯難認係與被告等人要約合意而為。參以證人柯銘章就記事簿代號之含意,分別證稱:記事簿㈡記載陳信成自74年7月至85年3月索取之回扣,雖以「借款」名義登載,實際上是預支回扣、「在第五、七、九頁中86年1月份的交付日期『元
/22完』係表示我在86年1月22日親自將五千元回扣交甲○○收執,丙○○拿回扣的情形、時間跟甲○○一樣,只是金額加倍而已」「如果該筆款項以『對扣完』、『完』之方式紀錄,表示該員就該筆款項有還錢,如果是以『抵扣完』或者空白(意指未清償)之方式紀錄,就是我支付給他們的回扣」等語(分別見上揭偵字卷
173、176、178頁),上揭證人柯銘章證稱記事簿㈡記載「借款」代表預支回扣,記事簿㈠「完」係指交付回扣完畢,「對扣完」、「完」表示有還款,「抵扣完」或空白為回扣,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記事簿有記載朋友借款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97頁),證人柯銘章對於其所謂「回扣」與私人借貸間金額之記載代號顯然混雜使用,甚且以是否還款作為所謂「回扣」認定標準,則縱該二本記事簿確係證人柯銘章數年之記錄,然其證述被告等人收取回扣成數比例不等,且記事簿記載數字,與扣案傳票冊所示南靖糖廠具體物料採購價款間,並無相符價額之成數比例可資佐證,據以認定記事簿金額之記載確為證人柯銘章與被告等人要約,提取採購物品價款中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為上揭規定所示之「回扣」,自難僅以有上揭瑕疵之證人柯銘章證言及其紀錄之二本記事簿自相佐證,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d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
其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所涉及之相關交易金額,固不一定具有一定比率之關係,惟仍必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的對價關係,由前述4中所述,本件二本記事簿有前述諸多瑕疵,是否足以據之認定被告三人確有收受柯銘章所交付如二筆記事簿所載金額之金錢之事實,已非無疑。況且該二本記事簿記載之數字,並非按各個採購案逐筆記載,而係按月記載其總額,無從區別其各個採購案所給之金額,又與扣案傳票冊所示南靖糖廠具體物料採購價款間,並無相符價額之成數比例可資佐證,也無從具體比對並以之認定何日所給多少金額為被告三人關於何採購案所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因此本件亦無從僅以有上揭瑕疵之證人柯銘章證言及其紀錄之二本記事簿自相佐證,遽為被告三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
⒌又本案經公訴人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雖認被告乙
○○及丙○○就未收受柯銘章送的回扣問題,經測試均成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均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月16日科調南字第0九三六二四二0一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試資料在卷可稽。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心理、情緒波動異於平常,而經由科學儀器觀測紀錄,再由專業人員予以判斷是否說謊,故判斷結果之正確與否,涉及判斷人員之專業素養、所訊問之問題是否能使受測謊人於正常及心虛狀態下反應不同、受測謊人之心理控制狀態及身體狀態是否適合接受測謊等等,其中一環節有所疏忽,即將導致測謊結果失真,是尚難僅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無罪之唯一證據,而需輔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既未能由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柯銘章證詞及記事簿記載、證人林和平、机明貴、林美青、侯響能、趙慶寬等人之證言,及南靖糖廠採購傳票冊等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收取回扣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貪污犯行,依上揭說明所示,自難僅以上開測謊報告書作為被告乙○○、丙○○有罪之依據。
⒍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即尚未舉證明確而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貪污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表:
┌──────────────────────────┐│丙○○不法金額事證對照表│├──────┬─────────┬─────────┤│實際回扣金額│涉嫌時間│相關證據││(單位:元)│││├──────┼─────────┼─────────┤│154800│86年度│一、柯銘章記事簿(│├──────┼─────────┤一)第9、18、││128500│87年度│28頁。│├──────┼─────────┤二、92年4月4日調查││49500│88年度│筆錄。│├──────┼─────────┤三、柯銘章記事簿(││100000│89.3.15-90.10.15(│二)第37頁。│││84.6.8預支再自上列││││期間扣抵)││├──────┼─────────┤││總計:432800│││└──────┴─────────┴─────────┘┌──────────────────────────┐│甲○○不法金額事證對照表│├──────┬─────────┬─────────┤│實際回扣金額│涉嫌時間│相關證據││(單位:元)│││├──────┼─────────┼─────────┤│109500│86年度│一、柯銘章記事簿(│├──────┼─────────┤一)第5、14、││94500│87年度│24頁。│├──────┼─────────┤二、92年4月4日調查││79400│88年度│筆錄。│├──────┼─────────┤││總計:283400│││└──────┴─────────┴─────────┘┌──────────────────────────┐│乙○○不法金額事證對照表│├──────┬─────────┬─────────┤│實際回扣金額│涉嫌時間│相關證據││(單位:元)│││├──────┼─────────┼─────────┤│109500│86年度│一、柯銘章記事簿(│├──────┼─────────┤一)第7、16、││92500│87年度│26、44、50、52│├──────┼─────────┤頁。││94500│88年度│二、92年4月4日調查│├──────┼─────────┤筆錄。││63750│89年度│三、柯銘章記事簿(│├──────┼─────────┤二)第42、43頁││43400│90年度│。│├──────┼─────────┤││33700│91年度││├──────┼─────────┤││小計:437350│││├──────┼─────────┤││超額預支回扣│89年1月20日│││:200000│││├──────┼─────────┤││總計:637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