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三段與新生南路口時,明知市區道路之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見該路口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而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通過該路口,致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時,見狀避煞不及與之發生擦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擦傷及上門齒齒根斷裂、雙側下肢及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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