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77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於交付受款人 劉兆祥 後,劉兆祥於97年10月15日發現支票於其家中遺失,因受款人未積極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3149號公示催告,並於97年11月1日刊登聯合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係聲請人,該支票係交付指定之受款人劉兆祥後,劉兆祥於家中遺失該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前開公示催告卷可稽,則該支票既已交付受款人,應以受款人為票據權利人,是聲請人尚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其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應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佩芳┌───────────────────────────────────────────┐│附表:98年度除字第77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001│甲○○│香港商香港上海滙│225,000元│97年12月15日│0000000│5個月││││豐銀行建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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