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0於民國97年7月初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路與新生南路大安森林公園附近之人行道上,拾獲離巴基斯坦籍男子 安曼 所有之中華民國地區居留證影本、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聲請意旨誤繕居留證影本2張,該居留證、駕照影本為安曼所有,97年6月15日14時許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遭他人竊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為警於97年7月6日0時50分許,因另案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甲00000000000,始知上情,並扣得安曼所有之中華民國地區居留證影本、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己由安曼領回上開證件之居留證、駕照影本)。
二、證據:㈠被告甲00000000000於警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安曼於警訊時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侵占之物品為遺失物,然上開物品為安曼遭竊之物品,並非安曼偶然之因素遺失之物,亦即為盜賊遺留之贓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附此敘明。又依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被害人係領回居留證、駕照影本各1紙,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亦屬誤載,併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且該物品有被害人之身分資料,未報警處理,竟加以侵占入已之犯罪之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