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扣案之三角銼刀壹把沒收;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壹月,扣案之三角銼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然丙○○懷疑甲○○在外另結新歡,雙方感情因而不睦,其亦因此經常跟蹤甲○○或至甲○○任職處察看。其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2日下午,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友人 陳泰吉 返家途中,行經甲○○任職而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之「群朝企業公司」前,乃將該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對面路口等候,陳泰吉則自行下車購買檳榔。後於同日下午5點20分左右,丙○○見 張志中 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群朝企業公司」樓下停放,並坐於該機車上等候,丙○○雖不認識張志中,然見狀仍心生憤恨,乃自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拿取其所有而供平日工作使用之三角銼刀一把,上前與張志中理論,兩人隨後並發生扭打,丙○○乃基於殺人之故意,手持該三角銼刀刺入張志中之左胸部,造成張志中受有心臟左心房銳器刺創、左胸部銳器刺創等傷害。張志中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6點30分左右,仍因左側血胸而傷重不治死亡。豈知丙○○於刺殺張志中後仍餘怒未消,隨即於同日下午5點25分左右,另行起意進入甲○○任職之前開工作地點,以手用力拉住甲○○之頭髮及衣服,強行將坐在前述公司內之甲○○拖出門外,並將之推入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隨即駕駛該小客車至臺南縣○○鄉○○路○段○○巷○○○號附近之產業道路內停放,而以此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將近一小時。嗣因丙○○畏罪而自行服用安眠藥類之藥物致陷入昏迷,並經警根據陳泰吉報案後所提供之線索,循線於同日下午6點40分左右,在上開產業道路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供殺害張志中時所使用之三角銼刀一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甲○○、陳泰吉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本件案發之前後經過,業據渠等於偵查中具結在案,核其2人所供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人甲○○、陳泰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之過程,認為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見原審審理卷第45頁及本院96年7月25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審理卷第47頁至第50頁),並與證人即目睹被告與被害人張志中發生扭打之陳泰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6頁),以及證人即目睹被告強行押走被害人甲○○之 鄭丞捷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亦甚為一致,足見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次,被害人張志中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以三角銼刀刺入左側胸部,造成心臟左心房銳器刺創、左胸部銳器刺創等傷害,且經送醫後仍因左側血胸而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並有該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0854號函附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71頁至第75頁參照)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害人張志中之死亡結果,確係因被告持三角銼刀刺殺左側胸部所導致。此外,復有扣案之三角銼刀一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6年4月2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60005425號函附之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參見審理卷第23頁)、案發與查獲現場蒐證照片28張等資料在卷足憑,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之殺人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應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與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故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就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之三角銼刀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殺害張志中時所使用,惟原審於事實欄僅記載扣得丙○○行兇時所使用之三角挫刀一把,易誤認為包括殺人或妨害自由均有使用,顯有未洽。(二)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所受刺激,其生活狀況、品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其與被害人張志中原先素無怨隙,僅因其與證人即另一被害人甲○○之感情問題,即手持三角銼刀上前與其疑心之被害人張志中理論,且因言語不合即頓起殺機,竟以該三角銼刀直接刺向被害人張志中之胸口要害,而導致被害人張志中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後果,其不僅罔顧他人生命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其犯罪動機實值非議,犯罪手段亦屬兇殘,另其僅因感情糾紛,竟強押被害人甲○○上車,且將車駛至偏僻地點而妨害甲○○之行動自由將近1小時,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惟被告犯罪後亦已完全坦白承認所為,並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經核尚非不佳,以及被害人甲○○亦表示對於妨害自由部分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4年,妨害自由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亦屬適當,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扣案之三角銼刀1把,係被告供犯本件之殺人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曾持上開三角銼刀進入被害人甲○○之工作地點,然因被告係以手用力拉住被害人甲○○之頭髮及衣服,強行將被害人甲○○拖出門外,並將之推入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內等方式,而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顯見該把三角銼刀與被告所犯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核尚屬無涉,故無須於該罪名下為三角銼刀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顆,僅係被告犯罪後畏罪所施用之藥物,經查尚與本案無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依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性質,經核尚難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故亦不為褫奪公權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丙○○之妨害自由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就該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叄月,並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