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90號原告 蘇千瑞 (即 蘇高愛 之繼承人)
蘇億倉 (即蘇高愛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蘇林雪青 (即 蘇文和 之繼承人)
蘇嘉銘 (即蘇文和之繼承人)
蘇太乙 (即蘇文和之繼承人)
蘇婷芳 (即蘇文和之繼承人)
蘇佳川 (即蘇文和之繼承人)
蘇許紀久 (即 蘇文安 之繼承人)
蘇嘉豪 (即蘇文安之繼承人)
蘇嘉立 (即蘇文安之繼承人)
蘇佳仁 (即蘇文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民國72年5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及權利拋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在客觀上無從按金錢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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