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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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42號原告 陳國忠
陳邱桂女 陳志清 陳志鑫 廖文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告 陳義榮
陳義芳
陳家鴻 陳淑華
陳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零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國忠。㈡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9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邱桂女、權利範圍各9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志清、權利範圍各9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志鑫。㈢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文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按各原告如附表「請求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計算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0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0萬2,4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60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編號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001陳國忠6分之1(30分之1×5)73平方公尺×285,000元×1/6=3,467,500元002陳邱桂女18分之1(90分之1×5)73平方公尺×285,000元×1/18=1,155,833元003陳志清18分之1(90分之1×5)73平方公尺×285,000元×1/18=1,155,833元004陳志鑫18分之1(90分之1×5)73平方公尺×285,000元×1/18=1,155,833元005廖文照6分之1(30分之1×5)73平方公尺×285,000元×1/6=3,467,500元合計10,402,4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