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59號原告 劉錦榮 被告 李焜燦
邱素清 李東明
李東鴻 李正庸
李皇樺 李佩蔓 李麗金 楊 李麗銀 李麗月 林鄭美珠 林承峰
林弘仁 林弘友
林玉倩 林陳秀蓮
林維揚 林芳玲
林玉瑄
林美雲
蔡林美霞 李珍 宋昌期 宋德修 宋守仁 余宋麗香 鄭宋麗華 楊 宋麗雲 陳宋麗英 吳福正 吳荃述 吳玉嬋 劉錦雄 劉錦裕 高 劉梅英 李淑惠 李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李年豊 如附表所示遺產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李年豊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4,030,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價額按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1/16計算,核定為876,894元(00000000x1/16=8768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的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李年豊對左列不動產之權利比例李年豊遺產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00,000元601/34,000,000元(200000×60×1/3)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13,699元731/35,200,009元(213699×73×1/3)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200,000元171/31,133,333元(200000×17×1/3)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200,000元201/31,333,333元(200000×20×1/3)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91,000元2971/242,363,625元(191000×297×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