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宗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新收在押被告甲○○所為之押票之羈押理由欄,應更正勾寫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甲○○准以新臺幣參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具保後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里○鄰○○○○○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禁止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接觸,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4號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受理後,即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命予羈押之理由及法條依據,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0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押票漏未勾寫「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顯有誤載,爰依職權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犯妨害自由等罪於110年11月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移審時經裁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於覓保時間內無法籌措保金,致無法完成交保,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規定。再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訊問後,否認在起訴書所載時、地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惟有本案的被害人及共犯證述明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之前有經通緝的前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內容與被害人所述不符,也與卷內共犯的指述有所出入,被告為免自己遭受刑事追訴,影響被害人或證人的可能性高,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或證人串供之虞,而有羈押的原因,惟考量案情進度、被告所供居住情形等節,認被告如能以3萬元具保,且具保後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禁止被告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接觸,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當足以代替其羈押之必要性。如有違反,依法得命再執行羈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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